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士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士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食尚公司民國106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食尚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簿、食尚公司及食在安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食尚公司之股東,明知食尚公司帳戶內之存款,為食尚公司之資產,如欲提領須得食尚公司或告訴人邱泰龍同意後始得為之,竟在未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持保管之食尚公司印鑑及存摺,偽造取款憑條以行使詐得新臺幣(下同)83萬5,000 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詐得之83萬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蓋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之「食尚實業有限公司」及「邱泰龍」之印文各1 枚,係被告盜用食尚公司真正之公司大小章所蓋之印文,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玉山銀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33號被 告 陳士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5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文係食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食尚公司)大股東、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不滿食尚公司代表人邱泰龍未依約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前清償其代墊邱泰龍投資食尚公司股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明知食尚公司存放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食尚公司帳戶)內之存款,為食尚公司之資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食尚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在未徵得食尚公司或邱泰龍之同意下,於107年1月2日,持其保管之食尚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虛偽填載取款憑條並盜蓋食尚公司及邱泰龍印鑑後,持以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假冒係經食尚公司授意而代為領取存款之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83萬5,000元,並於提款當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將上述款項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自己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食尚公司、邱泰龍及玉山銀行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泰龍、食尚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士文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未徵得食尚公司、││ │述 │邱泰龍之同意,持代保管之││ │ │食尚公司存摺、印鑑,前往││ │ │玉山銀行提領食尚公司帳戶││ │ │內存款83萬5,000 元,並以││ │ │自己名義定存之事實。 │├──┼───────────┼────────────┤│ 2 │告訴兼告訴代表人邱泰龍│全部犯罪事實。 ││ │於偵查中之指訴 │ │├──┼───────────┼────────────┤│ 3 │食尚公司帳戶存戶交易明│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提領││ │細整合查詢表、玉山銀行│食尚公司帳戶內款項83萬5,││ │取款憑條各1 紙 │000 元之事實。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被告於 107 年 1 月 2 日 ││ │款存單1 件 │以自己名義定存83萬5,000 ││ │ │元之事實。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被告與告訴人間有90萬元債││ │度司促字第20964 號支付│務糾紛之事實。 ││ │命令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1紙,已於行使時,交予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上之「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邱泰龍」印文,因係被告盜用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邱泰龍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業務侵佔罪嫌。惟被告係保管食尚公司存摺、印鑑,而非存款,此據告訴人邱泰龍陳明在卷,復無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有將玉山銀行存款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係屬同一行為,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