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元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95
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任元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汽車車籍查訊資料」,應更正為「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元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汽車買賣交易過程,故意隱匿標的物重要資訊,詐取買賣價金,法治觀念不足,使告訴人高儀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進行交易,蒙受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高儀霖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買賣價金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任元悌應給付告訴人高儀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8 年3 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高儀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楊素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54號被 告 任元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元悌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自協和交通有限公司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牌,型式E200,2004年份,排氣量1796cc),前曾為營業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該車牌已繳銷回收),亦明知中古車若曾為營業用車係影響車輛售賣價格之重要因素,於向消費者兜售之過程中應負有主動告知該情之義務,竟為達高價售賣獲利之目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20時前不詳時間,在臉書「BENZ、E系列、W124、W210、W211、W212車輛及改裝精品交流區 」社團刊登廣告販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訊息,適高儀霖於105年4月23日20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社團得知此廣告訊息,遂聯絡任元悌相約於105年4月25日10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百福火車站附近附近看車,任元悌於過程中佯稱該車輛並非營業用車輛,致高儀霖誤信該車輛非營業用車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價格(含訂金5000元)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雙方並約定於105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簽立買賣契約,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迭於當(2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28巷巷口交付上開車輛,高儀霖並匯出32萬元予任元悌。嗣高儀霖於105年5月3日將車輛送至車廠進行維修時,車廠技師告知高儀霖該車曾為營業小客車,高儀霖復於105年5月4日在網路上發覺任元悌曾於103年間提供計程車包車旅遊優惠,該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高儀霖再向監理機關查詢過戶車牌資料,發現所購車輛車牌曾繳銷重領,原車牌即為909-P3號車牌,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儀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任元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儀霖交易本件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試車時有告知告訴人該車曾為營業車,經告訴人同意才約定買賣,並無欺瞞告訴人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高儀霖到庭指訴歷歷,亦據證人李建新具結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於103年間提供計程車包車旅遊優惠之車輛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廣告截圖及買車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附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訊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牌照登記書等存卷可資佐證,縱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購買該輛車的時候有懷疑過為營業車,伊于103年在網路上刊登計程車包車旅遊優惠資訊,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是幫別人刊登的,伊拒絕回答後來賣給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是否為同一車輛,告訴人事先並未詢問伊有無營業車情形,是伊告知車輛毀損情形。卻又於偵查中改辯稱:伊之前有用「任小弟」帳號在網路上刊登計程車包車旅遊優惠資訊,當時就知道該車曾經為營業小客車,伊在試車時亦有告知告訴人這臺車是營業車。惟參以告訴人提出買車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告訴人取得上開車輛後,詢問該車是否曾經做為營業用車時,回應告訴人以「在我手上時沒有啊、只掛過公司牌大約1個多月而已、也沒跑什麼UBER的東西、你所為的營業車是指(小黃嗎)、如果是的話、這點我也不確定是不是真的、我當初也沒確認查明」等語,是互核被告供詞與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辯詞與客觀證據顯有矛盾,應認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訴較為可採,顯然被告所辯伊事先有向告訴人告知所售車輛前係營業用車一節,乃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牟取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攸關之重要事項,或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重大事項,如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交易重要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匿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該重要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厥已失誠信。按一般消費者於購買中古車時,均會將交易車輛原使用情形列入決定是否購買及購買價格之重要考慮因素,故交易車輛原先是否曾作為營業車輛使用,或係供一般自用小客車使用,自屬中古車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將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及價格之認知,客觀上洵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無疑,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構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佈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本件被告既當庭自承明知該車前為營業用車,而告訴人僅為一般購買者,被告對此交易車輛原使用情形之重要事項,既處於資訊優勢地位,自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詎被告竟故意隱瞞不告知上開小客車實際上為營業車之資訊,而此資訊誠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導致告訴人誤信上開小客車先前係一般自用小客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證被告顯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亟為炯然,其詐欺取財犯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