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雅璇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88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雅璇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何雅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王澤洋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核被告何雅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王澤洋係有配偶之人,猶不知自制,任意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中,先後與同案被告相姦,造成告訴人林如溱身心受創,其行為及動機皆不可取,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