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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國華

胡海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83號、第3084號、第6455號、第18214 號、第182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侯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海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新竹市○○○街○○巷之新竹小城社區」,應補充為「新竹市○○○街○○巷○○號之新竹小城社區門口」;同欄第11行「新竹市○區○○街」,應補充為「新竹市○區○○街○ 號」;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電子琴及二胡等樂器」,應補充為「電子琴

1 台及二胡1 把等樂器(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侯國華、胡海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2 人與告訴人張力中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聊天紀錄截圖19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7 年10月25日嘉監字第1070218792號函附告訴人張力中之申請書各1 份、告訴人陳敏智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之販售車輛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共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侯國華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為後,刑法第30

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國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胡海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㈢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侯國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於107 年5 月24日

18時6 分、107 年5 月25日18時1 分許,分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誣告告訴人張力中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先後於107 年9 月14日15時53分許及107 年9 月27日13時14分許,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陳敏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侯國華所犯上開5 罪;被告胡海洲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另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侯國華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誣告犯行後,告訴人張力中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08 年8 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0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0月10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108 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5至7頁),而被告侯國華係於108 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雖被告侯國華自白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後,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

假購車真詐財方式,詐取告訴人3 人所有之車輛,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復於告訴人張力中、陳敏智報警後,被告侯國華竟反誣指告訴人張力中詐欺,及恫嚇告訴人陳敏智塗銷禁止車輛異動登記,所為殊非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侯國華已與告訴人藍富民、陳敏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陳敏智;被告胡海洲雖與告訴人張力中、藍富民、陳敏智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履行,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過戶予告訴人張力中,及被告侯國華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胡海洲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侯國華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支)、電子琴1 台及二胡1 把(價值10萬元),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鑰匙1 支),均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藍富民、陳敏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2 人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2 人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藍富民、陳敏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藍富民、陳敏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 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告訴人陳敏智之行照、

駕照、身分證各1 張及印章1 個,固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且其中行照、駕照、身分證各1 張,純屬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之用,告訴人陳敏智又已申請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已失去功用,均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05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 │起訴書犯│侯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 │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一㈠ │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胡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犯│侯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㈡ ├────────────────────┤│ │ │胡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起訴書犯│侯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一㈢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胡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3號108年度偵字第3084號108年度偵字第6455號108年度偵字第18214號108年度偵字第18215號被 告 侯國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樸子市双溪口177號之9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海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華為胡海洲之姨丈,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支付約定價款而購買車輛之真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8891汽車交易網站」瀏覽張力中(另為不起訴處分)刊登出售車輛之訊息後,由侯國華於民國107年5月24日7時16分許與張力中聯繫,並與張力中相約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新竹市○○○街○○巷之新竹小城社區檢視車輛。侯國華與胡海洲到場並聽取張力中介紹後,侯國華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購買,並可至銀行提款以現金支付雲雲,致張力中陷於錯誤,駕駛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國華、胡海洲2人一同前往新竹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至侯國華名下,辦理過戶完成後,張力中即與侯國華、胡海洲2人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之第一銀行,侯國華、胡海洲2人下車後,未進入銀行,即於停車場入口處抽菸,待張力中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並至銀行內等候不見侯國華、胡海洲2人,張力中再度前往停車場查看時,僅見侯國華1人,並向張力中表示胡海洲於上址社區看車時,已將價金交付張力中,張力中始知受騙,而未交付上開車輛及鑰匙予侯國華,並報警處理。警方因上開車輛於訴訟期間禁止任意買賣、改裝、變更,遂交由張力中暫代保管上開車輛,詎侯國華竟意圖使張力中受刑事處分,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18時6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誣指張力中已收受上開購車價款66萬元,卻表示尚未收受購車款,拒絕交付上開車輛及鑰匙,而對張力中提出侵佔及詐欺告訴,侯國華並明知上開車輛係由張力中保管中,竟於107年5月25日18時1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於107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上開車輛在新竹市○○路○○號前失竊。

(二)由胡海洲於107年6月14日數日前某日,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見藍富民刊登出售車輛之訊息後與其聯繫,並於107年6月14日晚間9時許,侯國華、胡海洲至藍富民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前,察看藍富民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侯國華、胡海洲即向藍富民表示願以76萬8千元購買,雙方遂約定於107年6月19日14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3樓辦理上開車輛之強制險過戶事宜。藍富民於107年6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現場,車上並放置藍富民所有之電子琴及二胡等樂器,侯國華、胡海洲當場先支付6萬元予藍富民,致藍富民陷於錯誤,誤認侯國華、胡海洲確實有購車之真意,而交付該車車主之證件、印章等資料予胡海洲,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辦理過戶,侯國華則在旁陪同藍富民聊天,待胡海洲將該車過戶至侯國華名下,將上開車輛交予侯國華後即離開現場,侯國華再以試車為由,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而得手,藍富民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胡海洲、侯國華則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不知情者,所得款項再由二人均分花用。

(三)由侯國華於「8891汽車交易網站」見陳敏智刊登出售車輛之訊息後與其聯繫,並相約於107年9月10日,由陳敏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區○○路○○號新竹市監理站檢視車輛,侯國華與胡海洲到場後,即佯稱願以65萬元購買,並約定於107年9月11日至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交付價金云云,致陳敏智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監理站。侯國華、胡海洲到場後,由侯國華與陳敏智簽訂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並由胡海洲向陳敏智拿取身份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印章等資料,辦理車輛過戶,侯國華、胡海洲並表示欲更換車牌號碼,須借用上開車輛之鑰匙,陳敏智遂將2支鑰匙中之1支鑰匙交予胡海洲,陳敏智則與侯國華在新竹市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後,侯國華即持續拖延付款,嗣因胡海洲遲未出現,陳敏智欲前去尋找胡海洲,卻遭侯國華阻止,侯國華假藉抽菸、上廁所不時來回走動,陳敏智即跟隨侯國華出去,見侯國華、胡海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陳敏智始知受騙,隨即於監理站辦理車輛禁止異動之登記,侯國華因此無法再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為他人名義。嗣於107年9月14日某時,陳敏智於新北市泰山區台貿公有停車場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報警處理,詎侯國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傳送簡訊及以電話向陳敏智恫稱侯國華持有陳敏智之證件,若陳敏智敢動車輛,要對陳敏智不利等語,並傳送簡訊要求陳敏智塗銷禁止車輛異動之登記,並於107年9月14日15時53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告訴你..今天把車子異動塗消..不用也沒關係,我明天一早就殺肉」、107年9月27日13時14分許傳送「你表演完了之後..後續換我表演給你看喔!你的不精彩啦!你全部表演完.我給你的一定更精采給你」等文字簡訊,致陳敏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胡海洲、侯國華另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不知情者,所得款項再由二人均分花用。

二、案經張力中、陳敏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藍富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海洲、侯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以上開方式辦理車輛過戶等犯行;被告侯國華並坦承誣告告訴人張力中、且向告訴人陳敏智表示「你表演完了之後..後續換我表演給你看」等詞句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中、藍富民、陳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張力中、陳敏智之簡訊對話記錄翻拍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代保管物品清冊、中古汽車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AWH-6628號、5061-U2號車輛車籍資料、被告辦理車輛過戶之監視翻拍畫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機)車之過戶登記書等申請文件影本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國華、胡海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侯國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侯國華、胡海洲詐欺取財3罪及被告侯國華之誣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所轉售之款項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