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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樂明昌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0

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樂明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樂明昌於108 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樂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於案

發時從事業務銷售之工作,本應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與客戶往來,卻假借不實之退訂程序訛詐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本件以前無觸犯刑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然因告訴人湯翊潔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範圍,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希望獲得緩刑,並表明願意承擔緩刑之負擔等語,本院斟酌被告雖因前揭事由未能賠償告訴人並獲取諒解,惟其本件犯行係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核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不為緩刑之諭知,併為敘明。

肆、查被告本件詐得新臺幣7,900 元,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08號被 告 樂明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明昌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旭潤公司)之業務員,緣湯翊潔之女友陳鎡意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向樂明昌訂購德國海豚室內空氣及居家清潔系統1 組,售價新臺幣(下同)7 萬9,000 元,翌(5) 日陳鎡意向旭潤公司表示要退訂,樂明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8 日某時許與湯翊潔電話通話中佯稱:須給付1 成違約金即7,900 元始可辦理退訂云云,致湯翊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陳鎡意住處,交付違約金7,900 元給樂明昌。嗣湯翊潔向旭潤公司查明後得知退訂商品並無須給付違約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湯翊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樂明昌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收││ │ │7,900 元違約金,我只是去││ │ │證人陳鎡意家中將購買合約││ │ │還給證人,我不知道為何有││ │ │錄音檔案云云。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湯翊潔、│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證人陳鎡意於警詢及偵│ ││ │查中之證述。 │ │├──┼──────────┼────────────┤│ 3 │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譯文│證明旭潤公司及旭潤公司合││ │2 份、本署檢察事務官│作之信貸業者均未有取消訂││ │勘驗報告1 份及錄音檔│單要收取違約金之規定,被││ │光碟。 │告有向告訴人收取7,900 元││ │ │違約金,並以若要求開立給││ │ │付違約金之收據,則需收取││ │ │訂購商品價格約14% 的違約││ │ │金,即約1 萬3,000 元為由││ │ │,勸說告訴人不需取得收據││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