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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阿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8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阿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之「自民國105年9 月1 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8 月17日起」,並補充附表編號1 之不實發票開立時間為「105 年10月」(耀昇有限公司部分),附表編號2 之不實發票開立時間為「105年9 月、10月」(吉利成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阿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鉅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鉅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5 年8 月17日擔任鉅展公司名義負責人(嗣於105 年9 月19日申請註銷登記),而於105 年9 、10月間,任由他人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鉅展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26張,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4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毒品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配合身分不詳之人登記為鉅展公司名義負責

人,任由他人開立虛偽不實之鉅展公司統一發票,作為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用,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正確,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期間、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僅為有地方寄戶口而配合他人登記為鉅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因本案獲得經濟上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分得任何利益,故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05號被 告 賴阿照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照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擔任鉅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住處設公司地址,下稱鉅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鉅展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所示耀昇有限公司等2 家公司之事實,竟任由不詳之人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鉅展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681萬7,004 元,銷項稅額共434 萬0,850 元,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將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所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34 萬85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賴阿照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確有擔任鉅展公││ │述 │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俗稱││ │ │之人頭),且未實際經營││ │ │鉅展公司,容任他人以鉅││ │ │展公司名義虛開發票等事││ │ │實。 │├──┼───────────┼───────────┤│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8│鉅展公司與附表所示營業││ │月3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卻交││ │營業人及負責人基本資料│付鉅展公司發票充當進項││ │、該局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憑證使用,以此方式逃漏││ │料、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營業稅之事實。 ││ │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 ││ │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 │鉅展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 ││ │料、稅籍資料、欠稅總歸│ ││ │戶查詢情形表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至被告於105 年間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 珮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營業人名稱 │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扺明細 ││號│ ├─┬──────┬──────┼─┬──────┬──────┤│ │ │張│ 銷售額 │ 稅 額 │張│ 銷售額 │ 稅 額 ││ │ │數│ │ │數│ │ │├─┼──────┼─┼──────┼──────┼─┼──────┼──────┤│1 │耀昇有限公司│11│64,58萬2,154│3,22萬9,109 │11│64,58萬2,154│3,22萬9,109 ││ │ │ │ │ │ │ │ │├─┼──────┼─┼──────┼──────┼─┼──────┼──────┤│2 │吉利成實業有│15│22,23萬4,850│1,11萬1,741 │15│22,23萬4,850│1,11萬1,741 ││ │限公司 │ │ │ │ │ │ │├─┴──────┼─┼──────┼──────┼─┼──────┼──────┤│小 計│26│8681萬7,004 │434萬850 │26│8681萬7,004 │434萬850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