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勳

劉晉陳柏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89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聖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陳聖勳、陳柏杰、劉晉等人與邱宇鋐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補充為「陳聖勳、陳柏杰、劉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名成年男子之綽號為『嘉瑋』)等人與邱宇鋐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第14至15行「陳柏杰、劉晉則以徒手揮拳朝邱宇鋐頭部攻擊」應補充為「陳柏杰、劉晉、綽號『嘉瑋』則徒手揮拳朝邱宇鋐頭部攻擊」;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8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聖勳、劉晉、陳柏杰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此部分罰金刑1千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3萬元以下)。」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3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聖勳、劉晉、陳柏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聖勳、劉晉、陳柏杰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名成年男子綽號為「嘉瑋」)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聖勳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陳聖勳前案係犯施用毒品、藥事法、妨害兵役等罪,與被告陳聖勳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即以鋸子砍傷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邱宇鋐,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聖勳、劉晉高職肄業、陳柏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3人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調解筆錄1份),惟其等迄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陳聖勳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鋸子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為被告陳聖勳所有,且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89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84號被 告 陳聖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柏杰、劉晉等人,於106年9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130巷內籃球場,與友人邱宇鋐、鄭宇成、羅旭傑、蘇宥再、蘇勇有等多人在該處飲酒烤肉,陳聖勳、陳柏杰、劉晉等人與邱宇鋐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陳聖勳持鋸子朝邱宇鋐右大腿砍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持鋸子砍向邱宇鋐之背部,陳柏杰、劉晉則以徒手揮拳朝邱宇鋐頭部攻擊,使邱宇鋐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右後背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邱宇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陳聖勳於偵查中之部│坦承以鐵條毆打告訴人邱宇││ │分自白。 │鋐,惟否認有持鋸子攻擊告││ │ │訴人右大腿之犯罪事實。 │├──┼───────────┼────────────┤│ 二 │被告劉晉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白。 │之犯罪事實。 ││ │ │ │├──┼───────────┼────────────┤│ 三 │被告陳柏杰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白。 │,否認持鋸子砍傷告訴人之││ │ │犯罪事實。 │├──┼───────────┼────────────┤│ 四 │告訴人邱宇鋐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 五 │證人蘇勇有於警詢中之供│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被││ │述。 │告陳聖勳有持鋸子割傷告訴││ │ │人右大腿之事實。 │├──┼───────────┼────────────┤│ 六 │證人鄭宇成於警詢中之供│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被││ │述。 │告陳聖勳有持鋸子割傷告訴││ │ │人右大腿之事實。 │├──┼───────────┼────────────┤│ 七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合││ │。 │併肌肉斷裂、右後背撕裂傷││ │ │5公分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陳聖勳、劉晉?、陳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聖勳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