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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吉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瓶壹個、變壓器壹個、塑膠水桶壹個、電擊桿壹支、頭戴式照明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 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缺乏保護、尊重自然資源之觀念,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非法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數量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瓶及變壓器各1個、塑膠水桶1個、電擊桿1支、頭戴式照明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 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86號被 告 陳俊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明知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植物,竟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攜帶電瓶1個、變壓器1個、塑膠水桶(裝魚獲用) 1個、電擊桿1支、頭戴式照明燈1個等電魚工具,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林口溪(新北市○○區○○里000○0號林口發電廠台15號道出入口右側200公尺處),非法使用電氣方法撈捕魚類,待有魚類遭電擊而浮出水面後,即將該浮起鰻苗1尾,捕撈放入塑膠水桶內。嗣於當日17時50分許,為海巡署上士林峙良巡邏時發現,當場查獲陳俊吉,並扣得上開電瓶1個、變壓器1個、塑膠水桶(裝魚獲用,含鰻苗1尾) 1個、電擊桿1支、頭戴式照明燈1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八海岸巡防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2 │海巡署上士林峙良職務│全部犯罪事實。 ││ │報告書1份 │ │├──┼──────────┼──────────────┤│ 3 │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筆│佐證被告非法使用電魚工具撈捕││ │錄、扣押物品目錄、扣│魚類而為海巡署查獲之事實。 ││ │案電魚工具(含鰻苗1尾│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植物罪嫌,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