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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聰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再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恐嚇得利等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亦查無其他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所幸未據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子彈時間非長、數量為3 顆、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帳冊、空彈殼、行動電話及現金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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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03號被 告 江聰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聰明前因毒品、毒品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及9 月確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月,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江聰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3日前某時許,在已過世之友人「呂理財」位在基隆市○○區○○路住處,整理物品時尋獲非制式子彈3 顆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8 年1 月13日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江聰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江聰明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06103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驗試射,雖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