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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88

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欽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順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郵局存證信函、可可亞II社區管理委員會106 年2 月9 日可可亞II(管)字第1060209001號函、可可亞II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議紀錄、公告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佯以鑫格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名義提供法律諮詢,致告訴人可可亞II社區管理委員會誤信而給予報酬,漠視他人尋求法律專業諮詢之權益,甚至可能造成他人法律上權利受有損害,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律師費10萬元,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81號被 告 張順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2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欽明知其並無律師資格,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可可亞Ⅱ社區內,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上,佯稱其為鑫格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並發放印有「鑫格國際法律事務所張順欽律師」之名片,致可可亞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該管委會)全體委員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聘任其為該社區之法律顧問,由其為社區住戶提供免費法律諮詢,任期為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該管委會並於104年8月3日交付4萬元之法律顧問費與張順欽。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在可可亞Ⅱ社區內,向該管委會全體委員佯以其為律師,可處理該社區與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涉給付管理費及服務費民事糾紛,並要求10萬元之報酬,致該管委會全體委員陷於錯誤,將上開民事糾紛委由張順欽處理,並於104年10月20日、28日交付現金4萬元、6萬元之律師費與張順欽。

二、案經余乃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順欽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向該 ││ │供述 │ 管委會全體委員發放印有「 ││ │ │ 鑫格國際法律事務所張順欽 ││ │ │ 律師」之名片,偽稱其為律 ││ │ │ 師,以獲任為可可亞Ⅱ社區 ││ │ │ 之法律顧問,並領取4 萬元 ││ │ │ 報酬之事實。 ││ │ │(2)證明其於104 年10月間向該 ││ │ │ 管委會領取10萬元報酬,為 ││ │ │ 該管委會處理該社區與齊家 ││ │ │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 │ 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 │ │ 所涉給付管理費及服務費民 ││ │ │ 事糾紛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乃真│(1)被告曾於該管委會發放印有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律師職稱之個人名片之事實 ││ │ │ 。 ││ │ │(2)該管委會聘任被告為法律顧 ││ │ │ 問,被告多次出席該管委會 ││ │ │ 議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先後領取4 萬元法 ││ │ │ 律顧問費、10萬元律師費之 ││ │ │ 事實。 │├──┼───────────┼───────────────┤│ 3 │證人即該管委會前主任委│(1)被告佯稱律師資格並曾發放 ││ │員林治平於偵查中之具結│ 印有律師職稱之個人名片之 ││ │證述 │ 事實。 ││ │ │(2)證明該管委會聘任被告為法 ││ │ │ 律顧問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領取10萬元律師費 ││ │ │ ,代理該社區處理該社區與 ││ │ │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 │ │ 公司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 ││ │ │ 司間所涉給付管理費及服務 ││ │ │ 費民事糾紛之事實。 │├──┼───────────┼───────────────┤│ 4 │印有「鑫格國際法律事務│證明被告向該管委會全體委員佯稱││ │所張順欽律師」之名片1 │其具律師資格之事實。 ││ │張 │ │├──┼───────────┼───────────────┤│ 5 │該管委會簽辦單1 張、法│證明該管委會以新臺幣(下同) 4││ │顧問證書1 紙 │萬元之代價,於104 年7 月1 日起││ │ │至106 年6 月30日止,聘任被告為││ │ │該社區之法律顧問之事實。 │├──┼───────────┼───────────────┤│ 6 │可可亞Ⅱ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該管委會於104 年8 月轉帳匯││ │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0602│出4 萬元之法律顧問費、104 年1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月20日、28日現金提領4 萬元、6 ││ │封面及內頁影本4 張、該│萬元之律師費之事實。 ││ │管委會財務收月報表2 份│ │├──┼───────────┼───────────────┤│ 7 │收據1 張 │證明被告領取該管委會支付之法律││ │ │顧問費用4 萬元之事實。 │├──┼───────────┼───────────────┤│ 8 │該管委會第九屆管理委員│證明被告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10││ │會11月臨時會會議紀錄、│月止,偽為律師擔任法律顧問出席││ │11月例行委員會議紀錄、│該管委會會議之事實。 ││ │12月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 ││ │紀錄、可可亞Ⅱ社區第十│ ││ │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 │議紀錄、該管委會第十屆│ ││ │第七次會議資料各1 份 │ │├──┼───────────┼───────────────┤│ 9 │該管委會第九屆管理委會│證明被告偽為律師為該管委會處理││ │104 年11月20日之11月例│該社區與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行委員會議紀錄、民事起│限公司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訴狀各1 份 │所涉給付管理費及服務費民事糾紛││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先後向該管委會收取4萬元法律顧問費、10萬元律師費,皆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