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
7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智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基於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3「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號」;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
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
3 項、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108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4 部分,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林秝亘不慎遺失之信用卡,再利用該信用卡消費,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所獲利益非鉅、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3頁),且該信用卡業經掛失止付,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15、18頁),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憑,足認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游智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1 │一㈠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游智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一㈡附表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游智強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 │一㈡附表編號2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游智強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 │一㈡附表編號3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游智強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 │一㈡附表編號4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93號被 告 游智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強㈠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桃園捷運林口長庚醫院站,拾獲林秝亘所有、具有悠遊卡功能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信用卡交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林秝亘本人,至附表所示商店、自助加油站及捷運站,利用上開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或悠遊卡自動加值等方式,刷卡購買或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秝亘持卡人本人,允予交付其所購之財物或允為自動加值。嗣於107 年6 月2 日22時許,林秝亘發現卡片遺失,而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而查獲。
二、案經林秝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游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有拾獲上開信用││ │之供述 │卡1 張,並持該卡於附表所││ │ │示時地刷卡消費或自動加值││ │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 │遺失物及詐欺之犯行,辯稱││ │ │:伊撿到卡片時後面簽名欄││ │ │是空白,以為是無效的卡,││ │ │本想丟棄,後又想試試,結││ │ │果可以過卡就決定拿去警局││ │ │報案,後因忘記疏忽沒去報││ │ │案,又因放皮夾而誤認為是││ │ │自己的卡片,故再誤刷3 筆││ │ │,但最後1 筆刷不過就把卡││ │ │片剪掉丟棄等語。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秝亘於警詢│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有於││ │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時、地遺失並遭盜刷之││ │ │事實。 │├──┼────────────┼────────────┤│ 3 │上開信用卡對帳單1 份、交│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 │易明細表1 紙、監視器錄影│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以││ │畫面翻拍照片6張 │購買或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 │ │價值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罪嫌。再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取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附表:
┌─┬─────┬─────┬─────┬────┬──┬─────────┐│編│ 盜刷時間 │遭盜刷地點│ 地址 │犯罪所得│既遂│ 備註 ││號│ │及特約商店│ │(新臺幣)│未遂│ │├─┼─────┼─────┼─────┼────┼──┼─────────┤│1 │107 年5 月│樹林秀泰廣│新北市樹林│ 220元 │既遂│本件交易之信用卡簽││ │28日15時2 │場股份○○○區○○路40│ │ │帳單免簽名 ││ │分許 │公司 │之6號 │ │ │ ││ │ │ │ │ │ │ │├─┼─────┼─────┼─────┼────┼──┼─────────┤│2 │107 年5 月│中油- 五股│新北市新莊│ 619元 │既遂│本件交易係將上開信││ │28日16時8 │工業區○○○區○○路99│ │ │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 │分許 │助加油 │之3號 │ │ │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 │ │ │ │ │ │感應,經連線至發卡││ │ │ │ │ │ │銀行後誤認為真正持││ │ │ │ │ │ │卡人刷卡消費,以此││ │ │ │ │ │ │不正方法取得油品61││ │ │ │ │ │ │9元 │├─┼─────┼─────┼─────┼────┼──┼─────────┤│3 │107 年5 月│桃園捷運- │桃園市龜山│ 500元 │既遂│本件交易屬玉山商業││ │31日10時39│長庚醫○○○區○○路2 │ │ │銀行悠遊卡自動加值││ │分許 │悠遊卡自動│段424號 │ │ │ ││ │ │加值 │ │ │ │ │├─┼─────┼─────┼─────┼────┼──┼─────────┤│4 │107 年6 月│中油- 泰山│新北市泰山│ 2250元 │未遂│本件交易係將上開信││ │3 日9 時57│站自助○○○區○○路2 │ │ │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 │分許 │ │段424號 │ │ │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 │ │ │ │ │ │感應,惟卡片已掛失││ │ │ │ │ │ │而未刷卡成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