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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8

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玉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之郵局內,見郭曉曉之錢包遺落於該郵局座椅下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身心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行照)侵占入己,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新北市○○區○○街某處。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曉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錢包(內有現金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身心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行照,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