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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瓏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瓏澔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瓏澔就其被訴侵占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林瓏皓」均更正為「林瓏澔」、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李俊潔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瓏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工程合約書、新增估價單、被告林瓏澔與告訴人李俊潔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俊潔解除裝潢工程契約後,竟未將放置於施工處之建材材料返還予告訴人,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已向告訴人履行民事賠償,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侵占所得之建材材料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就此部分業經本院民事法庭判決應賠償告訴人上開建材費用8萬3,808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659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第23至40頁、45至67頁),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75號被 告 林瓏皓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瓏皓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4樓之1號房屋裝潢工程委由李俊潔施作,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92,000元,並簽有工程合約書1紙為憑。李俊潔於106年10月5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83808元建材搬入施工地點後,因林瓏皓於106年10月6日、11日先後要求追加磁磚修補及泥作項目,及全部面材變更為美耐板,且因林瓏皓未向物業管理中心申請裝潢許可,致工程延宕2天而產生延滯費用,李俊潔遂又再追加費用,提出總價為813,200元之報價單據,林瓏皓因此不滿,遂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停工並解除雙方承攬契約。林瓏皓明知李俊潔已將建材置放於其住處內,其於契約解除後、返還前,仍因無因管理而持有該批建材,並負有保管義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該工程材料剩餘價值為1萬5千元,變異持有為所有,將該批建材交由後續施工廠商邱金華取得。

二、案經李俊潔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瓏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有告訴人李俊潔置放於其上揭住所之建材一批,然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0月13日發存證信函並通知告訴人應於1個月內清理留在施工現場之工程材料,因告訴人未於期限前清運,伊便將該批建材視為工程廢材處理,而邱金華雖曾報價1萬5千元,但伊並沒有以之扣抵裝潢費用云云。然查,經詳閱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係告知告訴人⑴告訴人若未在同年月15日下午5點前清運完畢,則被告得請求清運費用及保管必要費用;⑵告訴人若未在同年11月15日前清運完畢,則被告可就留置物取償,並視為告訴人放棄該批建材之所有權等文字記載,足見被告於10 6年11月15日前,依無因管理關係而為告訴人持有該批建材;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其係在106年11月初即已將該批建材交給邱金華,是被告自有於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工程材料期間,變異持有為所有,並予以處分行為。末查,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工程糾紛後,經由冠陞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陞建材公司)告知後續進場廠商為邱金華,告訴人再與邱金華聯繫,並得知被告已將告訴人所遺留之建材以1萬5千元賣給邱金華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雖證人邱金華經傳拘未到,無從確認該錄音之對話人確為邱金華,然觀雙方談話內容,告訴人依據雙方錄音內容,於107年3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下稱板橋偵查隊)提告之內容大致核於被告於同年6月3日於板橋偵查隊之供詞大致相符,可信與告訴人對話之人應為邱金華無誤,並可以之佐證被告之自白真實性。此外,有冠陞建材公司出具之收款對帳單、被告寄發之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384號存證信函1件,錄音光碟及譯文1件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