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中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中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王毓妤」印章壹個、偽造之「王毓妤」署押共貳枚及偽造之「王毓妤」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石中平(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二)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三)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一)、(二)之應執行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4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五)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4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前向吳振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惟因自身名下尚有罰單未繳清,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竟與吳宥甄(涉犯贓物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由吳宥甄自稱蕭博仲之人拾得而交付王毓妤因住屋遭竊而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予石中平,再由石中平將王毓妤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吳振昌身分證件交與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邱嬡鏈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並委請邱嬡鏈刻印王毓妤印章,復由邱嬡鏈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王毓妤」之印章1 枚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偽刻之「王毓妤」印章,偽造「王毓妤」之印文及署押,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吳振昌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在王毓妤名下,且繳銷原車牌「AF-4378 」並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AXU-5810」號之私文書,並隨即將已填具完畢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上用印,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歷史異動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毓妤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毓妤、證人邱嬡鏈及證人吳振昌於警詢與偵查,證人吳宥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登記申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嬡鏈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王毓妤」印章,並委請邱嬡鏈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王毓妤」之署押及印文,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 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被害人王毓妤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王毓妤」之印文及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目的均在遂行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目的,各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同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法條(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以保障其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並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於前揭私文書上,不惟已損害於被害人王毓妤,更損害臺北區監理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毓妤」印章
1 個,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王毓妤」署押共2 枚、「王毓妤」印文共3 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區監理所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 │ │ │量 ││ │ │ │ │├──┼──────┼──────┼──────────┤│一 │汽車新領牌照│車主名稱簽章│「王毓妤」署押、印文││ │登記書 │欄 │各1 枚 │├──┼──────┼──────┼──────────┤│二 │過戶登記申請│新車主名稱欄│「王毓妤」署押1 枚、││ │書 │ │印文2 枚 │├──┴──────┴──────┼──────────┤│ 合計│「王毓妤」署押共2 枚││ │、「王毓妤」印文共3 ││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