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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如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如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2月1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併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罪之宣告刑,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④、⑤罪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於 10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包含施用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甚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另案拘捕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恣意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