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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2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居所,先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即於同日4 、5 時許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經警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7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政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本案準備程序及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93 號)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物品照片2 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5 頁、第144 頁、第168 頁、第170頁)。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合計0.4278公克)。

㈣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7 年1 月15日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嗣後另萌生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從中取出少量供己施用,顯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為不同之犯罪型態,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別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核非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實質審究,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政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2 年2 月

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此類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27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此外,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至扣案之粉末1 包(扣押物品編號7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與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吸食器、夾鍊袋、各式彈簧、砂輪機、擦槍工具組、打磨工具組、各式工具、榔頭、鑽孔工具、通槍布、焊接工具組、起子工具組、槍枝零組件、子彈零組件、槍枝、行動電話及現金等其餘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因屬另案重要證物,,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