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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9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證號A○四五四七○號照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副證之彩色影本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應補充為「在拾獲幾天後,旋在不詳地點」、第9 至10行應補充為「供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時放置在車內」、第11至12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振霖」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榮圳以前開貼換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王振霖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與副證,係屬變造特種文書,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王振霖之上開執業登記證與副證後,復持以行使,以逃避警方查驗,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所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振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副證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變造王振霖之執業登記證、副證並持以行使,顯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曾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惟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均屬不同、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之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再將之放置在計程車內用以對外表示自己為合法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振霖及警察機關對於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使上開變造登記證之期間非短、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變造之證號A045470號照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副證之彩色影本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 愷 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95號被 告 吳榮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圳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緩刑撤銷,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6 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某計程車行出租之計程車內,取得王振霖遺落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與副證各1張(證號:A045470號)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旋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登記證與副證彩色影印後,於影本照片處貼換為自身照片,以此方式變造上開登記證與副證後,供其駕駛營業小客車時置放在車內,用以對外表示自己係登記在案之計程車駕駛人而行使之,以規避警方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6月13日14時18分,吳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身分與上開登記證與副證所載不符,當場扣得將上開登記證與副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榮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中之自白 │犯行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犯行之事實。 ││ │錄表、被害人王振霖駕駛│ ││ │人基本資料表各1份、查 │ ││ │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 ││ │8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變造之上開登記證與副證各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吳榮圳取得上開登記證與副證正本,進而變造,另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將證件還給車行老闆,大概是在拾得後沒幾天影印之後還給車行老闆等語。經查,被害人王振霖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有本署送達證書3份、點名單1 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未能提供返還證件正本之車行名稱供本署進行查證,是無從遽斷被告是否真有主動將上開登記證與副證正本交還車行之事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顯與其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