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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雪美

陳彥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

8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雪美、陳彥竹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點點卡」,應補充為「點點卡(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內有餘額80元)」;第10行「180 元」,應更正為「69元」;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雪美、陳彥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郭慈瑀不慎遺失之麥當勞點點卡,再利用該點點卡消費,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所獲利益非鉅,被告李雪美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彥竹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具有輕度身心障礙情況(見偵查卷第37頁)及被告2 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間,各接受法治教育4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

2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2 人所侵占之麥當勞點點卡1 張(價值100 元,內有餘額80元),雖屬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2 人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足認被告2 人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49號被 告 李雪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美、陳彥竹為母子,於民國107年4月5日21時39分許,李雪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彥竹,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郭慈瑀之麥當勞記名儲值卡「點點卡」1張遺失於該處,明知該「點點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李雪美拾起後將之侵佔入己。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點點卡」於麥當勞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份,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於同日21時40分許,由李雪美將「點點卡」交由陳彥竹持向麥當勞消費新臺幣(下同)180元,致麥當勞員工誤認上開交易係合法持卡人所消費,據以准許消費,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郭慈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雪美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2 │被告陳彥竹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慈瑀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監│被告李雪美騎乘車牌號碼000-││ │視器光碟1片 │9163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彥││ │ │竹,於107年4月5月21時39分 ││ │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 │23號之麥當勞,於同日21時40││ │ │分許,被告陳彥竹持上開「點││ │ │點卡」向麥當勞消費之事實。│├──┼───────────┼─────────────┤│ 5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 │告訴人郭慈瑀之「點點卡」於││ │ │107 年4 月5 日21時40分消費││ │ │69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雪美、陳彥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侵佔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