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展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展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合美煤氣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貨款新臺幣23,925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 客戶名稱或地點 │ 侵占金額 ││ │ │ │ │├──┼───────┼─────────┼─────┤│ 1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街│ 1,350元││ │ │185 號漢堡大師 │ │├──┼───────┼─────────┼─────┤│ 2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街│ 1,185元││ │ │31巷7 弄1 號4 樓 │ │├──┼───────┼─────────┼─────┤│ 3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街│ 2,290元││ │ │187 巷7 號早餐店 │ │├──┼───────┼─────────┼─────┤│ 4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路│ 650元││ │ │1 段61之1 號排骨酥│ ││ │ │店 │ │├──┼───────┼─────────┼─────┤│ 5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 735元││ │ │路145 巷3 弄2 號5 │ ││ │ │、6 樓盛客早餐家 │ │├──┼───────┼─────────┼─────┤│ 6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 785元││ │ │路190 號2 樓 │ │├──┼───────┼─────────┼─────┤│ 7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 610元││ │ │路288 號漢林大漢堡│ │├──┼───────┼─────────┼─────┤│ 8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路│ 845元││ │ │1 段8 之3 號5、6樓│ │├──┼───────┼─────────┼─────┤│ 9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街│ 675元││ │ │19號早餐店 │ │├──┼───────┼─────────┼─────┤│ 10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街│ 890元││ │ │21號 │ │├──┼───────┼─────────┼─────┤│ 11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街│ 850元││ │ │61號樓梯間 │ │├──┼───────┼─────────┼─────┤│ 12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路│ 705元││ │ │1 段155 巷口炸雞店│ │├──┼───────┼─────────┼─────┤│ 13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 1,400元││ │ │路1 號阿卡拉炸雞店│ │├──┼───────┼─────────┼─────┤│ 14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路○街109 │ 725元││ │ │巷9 弄2 號4 樓 │ │├──┼───────┼─────────┼─────┤│ 15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路│ 680元││ │ │72號阿卡拉 │ │├──┼───────┼─────────┼─────┤│ 16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路│ 1,720元││ │ │2 段70號3 樓卡拉OK│ ││ │ │店 │ │├──┼───────┼─────────┼─────┤│ 17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路│ 785元││ │ │3 段60巷10弄19號2 │ ││ │ │樓 │ │├──┼───────┼─────────┼─────┤│ 18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 650元││ │ │路125 之3 號前古都│ ││ │ │炭烤 │ │├──┼───────┼─────────┼─────┤│ 19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 830元││ │ │路29號1樓之58 │ │├──┼───────┼─────────┼─────┤│ 20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 810元││ │ │路15之1 號5 樓 │ │├──┼───────┼─────────┼─────┤│ 21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街│ 760元││ │ │47巷2 弄24之3號4樓│ │├──┼───────┼─────────┼─────┤│ 22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路│ 885元││ │ │4 號3 樓 │ │├──┼───────┼─────────┼─────┤│ 23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路│ 775元││ │ │3 段40巷22弄13號6 │ ││ │ │樓 │ │├──┼───────┼─────────┼─────┤│ 24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 850元││ │ │路29號4 樓之22 │ │├──┼───────┼─────────┼─────┤│ 25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 810元││ │ │街194 號2 樓 │ │├──┼───────┼─────────┼─────┤│ 26 │107 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路│ 675元││ │ │2 段184 號前力行臭│ ││ │ │豆腐 │ │├──┼───────┼─────────┼─────┤│總計│ │ │ 23,925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06號被 告 陳展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庭自民國107 年11 月17 日起至107 年11 月19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合美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合美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乙職,並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得之貨款應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開任職期間,接續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3,925元侵佔入己。合美公司發現後清查相關帳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合美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展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昭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勞動契約工切結書及合美公司銷貨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佔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佔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附表┌──┬────────┬───────┬─────────┐│編號│客戶名稱或地點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 1 │漢堡大師 │107年11月19日 │2,135元 │├──┼────────┼───────┼─────────┤│ 2 │大智早餐 │107年11月19日 │2,690元 │├──┼────────┼───────┼─────────┤│ 3 │某排骨酥店 │107年11月19日 │650元 │├──┼────────┼───────┼─────────┤│ 4 │盛家早餐家 │107年11月19日 │1,520元 │├──┼────────┼───────┼─────────┤│ 5 │漢林大漢堡 │107年11月19日 │610元 │├──┼────────┼───────┼─────────┤│ 6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107年11月19日 │845元 ││ │路1 段8 之3 號5 │ │ ││ │、6 樓 │ │ │├──┼────────┼───────┼─────────┤│ 7 │大智19早餐 │107年11月19日 │1,565元 │├──┼────────┼───────┼─────────┤│ 8 │興華街61號樓梯 │107年11月19日 │850元 │├──┼────────┼───────┼─────────┤│ 9 │炸雞155巷口 │107年11月19日 │705元 │├──┼────────┼───────┼─────────┤│ 10 │阿卡拉炸雞 │107年11月19日 │2,125元 │├──┼────────┼───────┼─────────┤│ 11 │中華阿卡拉 │107年11月19日 │680元 │├──┼────────┼───────┼─────────┤│ 12 │重新路卡拉OK店 │107年11月19日 │1,720元 │├──┼────────┼───────┼─────────┤│ 13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107年11月19日 │785元 ││ │路3 段60巷10弄19│ │ ││ │號2 樓 │ │ │├──┼────────┼───────┼─────────┤│ 14 │古都炭烤 │107年11月19日 │1,480元 │├──┼────────┼───────┼─────────┤│ 15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107年11月19日 │810元 ││ │北路15之1 號5 樓│ │ │├──┼────────┼───────┼─────────┤│ 16 │新北市三重區貴陽│107年11月19日 │760元 ││ │街47巷2 弄24 之3│ │ ││ │號4 樓 │ │ │├──┼────────┼───────┼─────────┤│ 17 │新北市三重區光明│107年11月19日 │885元 ││ │路4 號 3 樓 │ │ │├──┼────────┼───────┼─────────┤│ 18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107年11月19日 │775元 ││ │路3 段40巷22 弄 │ │ ││ │13號6 樓 │ │ │├──┼────────┼───────┼─────────┤│ 19 │16公斤 │107年11月19日 │1,660元 │├──┼────────┼───────┼─────────┤│ 20 │力行臭豆腐 │107年11月19日 │6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