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817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育玄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翊鳴(起訴書誤載為「林」翊鳴,下均同,已審結)、林育玄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07 年8月20或21日某時許起,停放在明瀚營造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與溪頭街口之「滿天星停車場」,渠等為減省停車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7 時38分許,由王翊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停車場停放,再持該車之票卡繳費後(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0元),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離(應繳納停車費1,100 元);嗣於翌(30)日10時32分許,由林育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停車場領取票卡後,上開車輛則未實際入場停放,並將停車票卡交由王翊鳴繳納停車費(繳納停車費10元)後,由王翊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應繳納停車費用200 元),以此逃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繳之停車費用,藉此獲取共計1,280 元之不法利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于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翊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停車場出入車輛之電腦資料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解,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翊鳴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接續詐取2台車停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基於同一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同案被告王翊鳴在停車場停車,當應繳納停
車費後始得離去,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配合王翊鳴利用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以繳納較少之費用規避其應實際繳納之停車費用,以此方式詐取減少給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得之利益非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同案被告王翊鳴因上開犯罪行為而減少繳納之停車費共計1,
280 元(1,300 元-20 元=),屬王翊鳴之犯罪所得,本院在其案件中已宣告沒收(含追徵),惟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有獲得任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