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佩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613、3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佩君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嚴怡慧」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佩君(一)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一)、(二)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7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鎮○街○○號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持其母親嚴怡慧之身分證、駕照及印章,辦理嚴怡慧之農會帳戶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並於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上,盜蓋嚴怡慧之印文及偽造嚴怡慧之署押,用以表示承認變更帳戶相關資料及票據交換之意思,再將面額新臺幣(下同)6,600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存入嚴怡慧之帳戶,欲於票據交換後領取票面金額6, 600元,足以生損害於嚴怡慧本人、樹林農會對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涉竊取嚴怡慧皮包內之身分證、駕照、系爭支票各1張及印章1個部分,業據嚴怡慧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39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
8 日0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OK便利商店) 消費時,徒手竊取曹俊鴻放置於該店內衛生紙堆上之Iphone8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得手(業據曹俊鴻領回)。
二、案經嚴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怡慧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曹俊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系爭支票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樹林農會監視器錄影光畫面截圖共2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2張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擅自盜蓋告訴人印文及偽造署押,而無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再交付予樹林同會職員以行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承認變更帳戶相關資料及票據交換之意思,再將系爭支票存入告訴人帳戶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與犯罪事實,且不影響此部分業經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樹林農會職員申辦農會帳戶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印文、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皆係欲遂行向樹林農會於系爭支票交換後領取票面金額6,600 元,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以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領取票面金額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又所侵害者均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冒用他人之名義變更帳戶相關資料及票據交換,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金融帳戶所友人與票據持有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33 號卷第5 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Iphone8 手機1 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曹俊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33 偵查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嚴怡慧」署押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所載之私文書,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樹林農會職員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盜蓋「嚴怡慧」之印文共10枚,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盜蓋印文所││號│ │在欄位與數量 │├─┼─────────────┼───────────┤│1.│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印鑑卡│存款人簽章欄處偽造「嚴││ │ │怡慧」之署押1 枚、盜蓋││ │ │印文2 枚 │├─┼─────────────┼───────────┤│2.│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戶金融卡│申請人簽章欄處偽造「嚴││ │申請暨約定書 │怡慧」之署押2 枚、盜蓋││ │ │印文2 枚 │├─┼─────────────┼───────────┤│3.│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 存單│申請人簽章欄處偽造「嚴││ │掛失暨新單摺補發 │怡慧」之署押2 枚、盜蓋││ │ │印文5 枚 │├─┼─────────────┼───────────┤│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背書欄處偽造「嚴怡慧」││ │票 │之署押1 枚、盜蓋印文1 ││ │ │枚 │├─┴─────────────┼───────────┤│合計 │偽造「嚴怡慧」之署押共││ │6枚 、盜蓋印文共10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