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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9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汪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之首應補充「汪秀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翻拍照片11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汪秀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多數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2 瓶,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由告訴代理人孫溢堂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90號被 告 汪秀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20 時 46 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 段 ○○○ 號地下室 2 樓之 JASONS 超市比漾廣場永和店內,徒手竊取 58 度金門高梁酒 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19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上,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超市人員發覺店內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秀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 │中之供述 │ │├──┼───────────┼─────────────┤│2 │告訴代理人孫溢堂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訴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贓物照片1張、上開超市 │ ││ │賣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 ││ │、翻拍照片11張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103 年

2 月 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刑法第 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竊 2 瓶高梁酒,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孫溢堂,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取澳洲黑牛火鍋肉片 1 盒、衛康澳洲小羔羊 2 盒、佳佳御品干貝海 1 碗、 H.H .Q 獅子頭 1 袋、老協珍烏參佛跳牆 3 盒、 C.H.Q 十全大補湯 1 盒、大黃花魚 2 尾、挪威鮭魚 1000 公克、高利鮮凍草蝦仁 1 包、高利圓鱈(犬牙南) 1 包、鋐淇比目魚厚切 5 包、高利生凍龍蝦 1 尾、高利阿根廷紅蝦

1 盒、高利鱈場蟹腳切 1 盒、高利印度生凍野生 4 包、高利野生鸚哥魚 1 包、高利野生大白鯧 1 包、鋐淇北海道生食 1 盒、高利貢寮九孔鮑 3 盒、高利廣島牡蠣 1 盒、高利日本生食干貝 13 包、高利印尼活凍大蝦 1 包、德順天婦羅條 1 包、高利日式蟹棒 1 盒、南門市場原味蛋餃 2盒、南門市場手工蝦餃 2 盒、 58 度金門高梁酒 4 瓶、韓國梨 6 顆、日本蜜富士蘋果 6 顆等物(價值共計 2 萬7,471 元)乙節,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竊取此部分商品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