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中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3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王振中於10
8 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王振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王淑楨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以文字恣意恫嚇告訴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雖未獲取金錢而屬未遂,仍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現已退休、無業、經濟條件為勉持、與父母同住、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被告願意接受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之負擔,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復查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實應令被告受刑罰之制裁,以收教化警惕之效,故就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不予緩刑及相關負擔之宣告,特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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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81號被 告 王振中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中與王淑楨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甘心王淑楨提出分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4 日14時21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遞「讓妳身敗名裂不是我的目的,卻是我的手段,讓妳履行承諾讓妳為自己的信口雌黃付出代價的手段。我只需要46萬,而且急迫需要,妳願意的話. . 自此各走各路,我仍心存感激~ 反之. . 我會因為自己的毀天滅地而影響到妳,我只能說深感抱歉~ 不要問我發生什麼事~就這樣」等文字內容給王淑楨,嗣王淑楨於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 樓居所收到該訊息後,因此心生畏懼,然因王淑楨未應允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王淑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中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以手機傳遞上開簡訊內││ │偵查中之供述 │容給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 │ │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與││ │ │告訴人簽有協議,告訴人應││ │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200││ │ │萬元。 │├──┼───────────┼────────────┤│2 │告訴人王淑楨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述 │ │├──┼───────────┼────────────┤│3 │上開簡訊翻拍影本1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 │以簡訊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 │ │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聲明書影本│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並無被告││ │1 張 │前開所辯簽立賠償200 萬元││ │ │之協議。 │├──┼───────────┼────────────┤│5 │被告以帳號b5141@yahoo │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com .com .tw 之電子郵│以簡訊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 │件信箱寄給告訴人之電子│犯罪事實。 ││ │郵件影本乙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