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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明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肺挫傷等傷害」後補充「(陳明豐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欄第1行「被告陳明豐之供述、告訴人潘建村之指述」補充為「被告陳明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潘建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潘建村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與新月三街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氣胸、挫傷、損傷等,傷勢可逐漸復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告訴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坦認肇事逃逸犯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56號被 告 陳明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豐係職業駕駛,係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新月三街口,欲右轉新月三街,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後方車道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潘建村,陳明豐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駕車逕行右轉,潘建村見狀即緊急閃避導致機車失控倒地滑行,潘建村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胸、上肢挫傷、頭部損傷、肺挫傷等傷害。陳明豐於肇事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依當時情狀,亦已發現潘建村之機車倒地滑行,卻未停車查看,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明豐之供述、告訴人潘建村之指述、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108年7月18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