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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勲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31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勲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有關「楊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勲顯」、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中港路755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港南路244590號燈桿前」、第7行有關 「中港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港南路」、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05615號鑑定意見書1紙」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05615號函文1份」,另補充記載「被告楊勲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楊勲顯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於此次修正時刪除,然揆諸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次修法已將同法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即無再保留該條第2項條文之餘地,故予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係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規定,僅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法定刑責。復觀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所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固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未單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之,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則得單科罰金刑。準此,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警員陳明己為肇事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路邊違規臨時停車,致被害人王志成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復適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復參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所生之危害性及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情,被告因一時失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319號被 告 楊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顯係受僱於正伸實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顯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臨停於上址設有禁止臨時線之路段,適王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並且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駛至上址處欲超越左方由董興道所駕駛之812-X6號營業大貨車時,因楊勳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王志成見狀反應不及而自摔倒地,並於倒地後為董興道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及(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王志成當場因頭頸胸遭輾壓後,顱骨骨折併腦實質脫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王志成之女王韻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顯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 │中之供述。 │ 為職業之事實。 ││ │ │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 │ 上開自用小貨車,臨時停││ │ │ 車於案發地點處。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用以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因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設││ │表(一)、(二)、現場圖各│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占││ │1份、現場照片26張、監 │用道路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 │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 │行,致被害人王志成騎乘重││ │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 │型機車為閃避上開被告所駕││ │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王志│駛之自用小貨車而自摔倒地││ │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初│,並於倒地後為董興道所駕││ │步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 │駛之營業大貨車撞及,致王││ │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王志│志成當場因頭頸胸遭輾壓後││ │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顱骨骨折併腦實質脫出、││ │告1份、本署107益甲字第│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360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 │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 │ ││ │片65張 │ │├──┼───────────┼────────────┤│㈢ │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以「楊顯駕駛自││ │委員會107年7月31日新北│用小貨車,設有禁止臨時停││ │裁鑑字第1073805615號鑑│車線路段,占用道路違規停││ │定意見書1紙 │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 │ │因。」用以佐證被告有違反││ │ │注意義務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