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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玄敏

魏瑞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玄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瑞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行經」文字記載之後補充「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更正為「當時天候雨、惟日間自然光線、雖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李玄敏、魏瑞坤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均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㈣證據清單編號4 「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更正為「現場及車

損照片23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玄敏、魏瑞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郭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679-V7行車紀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提示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卷、107 年度偵字第837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93頁至第105 頁、第127 頁至第137 頁)」。

二、核被告李玄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魏瑞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玄敏、魏瑞坤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被告2 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玄敏疏未注意將車輛故障標誌放置於規定位置,被告魏瑞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均有輕忽,並致告訴人郭偉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李玄敏為肇事次因、被告魏瑞坤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告2 人迄均未與告訴人郭偉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分別為碩士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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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13號被 告 李玄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瑞坤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坤係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李玄敏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高架北上31.5公里處,自後方碰撞郭偉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玄敏明知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汽車如無法滑離車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碰撞事故發生,雙方車輛均停放在高速公路道路上時,竟疏未注意,僅將故障標誌警示放置在距離其車輛5 至10公尺之距離,即與郭偉德均各自返回車內,等待警方到場;適同向車道後方魏瑞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同日9 時5 分許,執行載客業務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李玄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復再撞擊郭偉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坐在自用小客車內之郭偉德受有頭頸部、胸部、左上肢及下肢挫傷合併頭痛及頭暈耳鳴等傷害。嗣經警獲報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偉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玄敏於警詢及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郭偉德││ │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將││ │ │該車輛臨停在道路上,且未將故││ │ │障標誌警示放置其車輛後方達10││ │ │0 公尺之距離,致魏瑞坤駕駛之││ │ │營業用大客車自後方再次撞擊,││ │ │而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 2 │被告魏瑞坤於警詢及偵│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用大客車,於上開時、地執行載││ │ │客業務時,自後方撞擊被告李玄││ │ │敏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②被告李玄敏僅將障標誌警示放││ │ │置在其車後5 至10公尺距離之事││ │ │實。 │├──┼──────────┼──────────────┤│ 3 │告訴人即證人郭偉德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 ││ │證述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場狀況,及被告被告李玄敏僅將││ │表(一)、(二)、現│障標誌警示放置在其車後5 至10││ │場及車損照片31張 │公尺距離之事實。 │├──┼──────────┼──────────────┤│ 5 │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11│告訴人郭偉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月21日診斷證明書 │所示傷害之事實。 │├──┼──────────┼──────────────┤│ 6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第2段車禍: ││ │決處107 年5 月31日新│①被告魏瑞坤駕駛遊覽車,未注││ │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 │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②被告李玄敏駕駛自用小客車及││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事故後││ │ │未依規定擺設警示措施,同為肇││ │ │事次因。 │└──┴──────────┴──────────────┘

二、核被告李玄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魏瑞坤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