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學增
張世宗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1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褚學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褚學增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9 時11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門口時,應注意車輛停放不得占用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車輛停放在該處門口,並占用道路;張世宗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
108 年5 月15日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且依前述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為靠左繞過褚學增停放之車輛,並同時超越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登安,竟跨越雙黃線行駛,不慎與陳登安發生碰撞,致陳登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第5 、6 肋骨骨折等傷害。張世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登安委由陳祿霖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祿霖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 人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褚學增任意停放車輛占用道路,被告張世宗為繞過褚學增停放之車輛亦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因而與被害人陳登安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登安因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世宗所為前揭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08年度他字第6031號偵查卷第71頁、第89頁)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致被害人陳登安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褚學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張世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張世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世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
8 年度他字第6031號偵查卷第8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2 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