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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過失犯,亦非重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型態均有所不同,尚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程度亦屬有別。被告於事發後固未為適當救護即先行離開,惟考量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余慧如之傷勢為多處擦挫傷,幸無危及生命之虞,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108 年4 月1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據告訴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就公共危險部分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後,竟駛離現場,使受傷

之告訴人余慧如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亦履行完畢,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雖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然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2號被 告 黃俊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以駕駛車輛為業,於民國107年9月13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保生路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與同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路段、同方向,在黃俊瑋右方之余慧如,致余慧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雙側性小腿擦傷、右後足跟挫擦傷等傷害。黃俊瑋肇事後明知余慧如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余慧如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逕自逃離現場。

二、案經余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及│黃俊瑋是臨時司機,於民國10││ │偵訊時之供述 │7年9月13日7 時45分許,駕駛││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貨車,沿新北市○○區○○路││ │ │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 │ │保生路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 │狀況,並隨時與同行車輛保持││ │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 │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 │意及此,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 │ │碼N2C-823 號普通重型機車,││ │ │行經同路段、同方向,在黃俊││ │ │瑋左方之余慧如,惟其因趕著││ │ │要去辦廟會,時間來不及,故││ │ │未留在現場,隨即駕車逃逸之││ │ │事實。 │├──┼─────────┼─────────────┤│ 2 │告訴人余慧如於警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及偵訊時之指訴 │擦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 │ │部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 │ │側小腿挫傷、雙側性小腿擦傷││ │ │、右後足跟挫擦傷等傷害之事││ │ │實。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本件車禍發生,及被告未留在││ │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各1份、車禍現 │ ││ │場、車損、行車紀錄│ ││ │器翻拍照片共60張 │ │├──┼─────────┼─────────────┤│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