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發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9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發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竟疏未注意」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
冒然前行」、同欄第8 行「行駛而至,黃金發仍貿然前行,致2 車發生碰撞」等記載補充、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急救後」文字記載之後補充「仍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黃金發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游凱傑、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本院卷、相驗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2頁、第53頁、第55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均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設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亦刪除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黃金發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游源成死亡、被害人王○涵受傷,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生憾事,並致被害人王○涵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造成被害人游源成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游源成騎乘機車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有過失、被害人王○涵所受傷勢、被告素行良好、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然雙方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迄未能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游源成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雙方之過失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母親及配偶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929號被 告 黃金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發係重成鐵材有限公司僱用之駕駛,以駕駛小貨車為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永福街方向行駛,途經下竹圍街與力行路2 段136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游源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涵,000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力行路2 段136 巷行駛而至,黃金發仍貿然前行,致2 車發生碰撞,游源成騎乘之機車倒地,游源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重度昏迷之傷害,王○涵則受有左側下背部擦傷之傷害,嗣游源成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於翌日(26日)16時49分許死亡。
二、案經游源成之子游凱傑、王○涵之父王○德(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金發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就上開車禍具有未注意││ │偵查中之供述 │車前狀況之過失。 │├──┼─────────┼──────────────┤│ 2 │告訴人游凱傑、王○│游源成死亡及王○涵受傷之事實││ │德於警詢之指訴 │。 │├──┼─────────┼──────────────┤│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駕車過失致生本起車禍。 ││ │ 圖 │ ││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 │ ││ │⑶現場照片 │ ││ │⑷監視器影片及擷取│ ││ │ 圖片 │ ││ │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 108 年1 月18日新│ ││ │ 北車鑑字第107296│ ││ │ 6 號鑑定意見書 │ │├──┼─────────┼──────────────┤│ 4 │⑴新光吳火獅紀念醫│⑴王○涵受有前揭傷害。 ││ │ 院診斷證明書 │⑵游源成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 │⑵本署相驗筆錄、相│ ││ │ 驗報告書、相驗屍│ ││ │ 體證明書、相驗照│ ││ │ 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請論以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