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附民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號原 告 丁相元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之訴,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車主即為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5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被告范家仁,此有公路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因被告范家仁所犯公共危險等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范家仁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