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2號原 告 吳佳穎追 加 被告 華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克威上列當事人因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76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追加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原告固得對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76 號過失傷害案件(該案刑事被告為楊崇德),業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遲至108 年7 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亦有如附件所示書狀首頁之收文戳章可憑,則原告係於本院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追加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對追加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或追加,得在本訴移至民事庭後另提起追加被告之訴;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追加之訴之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