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海螺喇叭拾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豪與楊三葆、李婉如(上2 人均另提起公訴,楊三葆部分,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5 時許,由王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三葆、李婉如,前往位於新北市○○區○○○道○ 段○○○ 號之夾娃娃機臺店內,由楊三葆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
1 支,將林冠銘、范智凱所管領支配之娃娃機各1 台之玻璃加溫,再由王志豪潑水使玻璃龜裂脆化,並持礦泉水瓶敲破玻璃後(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將機臺內之金冠小海螺喇叭共15個(價值約新臺幣8,500 元)取出,並放置在李婉如手上之袋子內得手後,楊三葆、李婉如遂一同搭乘王志豪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銘、范智凱、證人施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三葆、李婉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汽車買賣(鑑賞)使用合約書、被告駕照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5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又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林冠銘、范智凱所有之財物,其所竊取者雖屬數人之財物,但僅係侵害一個空間監督權,尚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同旨可參)。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三葆、李婉如間,就前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⑴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
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8 月26日),而⑹至⑻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8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6 月26日),前揭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1日(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執行刑部分,雖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但仍無礙於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加重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結夥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共同竊得之小海螺喇叭15個,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三葆、李婉如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而同案被告楊三葆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喇叭均交予被告,被告到庭陳稱未取得喇叭,均由同案被告楊三葆取走等節,足見被告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