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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

1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瑞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數次實施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6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侵占合會款項之普通侵占罪,雖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罪質,然被告除該案與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尚不足認有特別之惡性,且其本案坦承犯行,前已與告訴人翁清海達成和解,現繼續分期清償中,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將無易科罰金之機會,故經本院裁量後認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洗衣店送洗及結帳事務,不思謹守職責

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120 元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侵占款項共計100,12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就上開金額已與告訴人以160,000 元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被 告 林瑞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瑞娟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1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受雇於翁清海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 號之洗衣店,負責店內衣物送洗及結帳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 年5 月

1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於收取客戶給付之洗衣款或預付款後,刪除交易紀錄而未將款項入帳,即將此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0,120 元全數侵吞入己。

二、案經翁清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瑞娟於警詢│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2 │告訴人翁清海之指│同上 ││ │訴 │ │├──┼────────┼─────────────┤│ 3 │被告履歷表、損失│⑴被告任職期間及係從事業務││ │金額明細表、遭刪│ 之人之事實 ││ │除交易之電腦列印│⑵被告刪除交易紀錄、未將款││ │資料及顧客估價單│ 項入帳進而侵吞入己之事實││ │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其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依據社會一般觀念,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1 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查,犯後非無悔意,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