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宛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宛儒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告訴人」之記載應刪除、第7 至8 行「向彤群公司請領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2,係向彤展公司請領費用、附表編號6 至7 ,係向彤群公司請領費用、附表編號8 ,係向彤展公司及彤群公司請領費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宛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宛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
8 部分,被告自94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於每月接續侵占代收房東分攤電費之費用;就附表編號9 至12部分,被告自104 年起至107 年止,於每次回收廠商支付款項時,侵占回收二次紙之收入,是被告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分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附表編號8 部分及附表編號9 至12部分,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即附表編號8 部分,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1 次及附表編號9 至12部分,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1次),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8 、9 至12所示之各次(共9 次)業務侵占罪,因其犯罪時日先後有別,並非不能或難以分割,且各該行為內容亦不盡相同,而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故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會計,負責帳務登記、薪資發放及繳納稅費等事務,不思謹守職責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17,413 元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現從事時薪僅150 元工作之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貨款之金額、因本案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已與彤展公司及彤群公司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迄今僅賠償1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合計1,517,413元,且僅賠償彤展公司及彤群公司1 萬元之金額,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扣除1萬元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1,507,413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436號被 告 吳宛儒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陳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儒自民國87年3 月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告訴人彤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彤展公司)及關係企業彤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彤群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帳務登記、薪資發放及繳納稅費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宛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彤展公司上址營業處所侵占代收款項,或以附表「預定用途」欄位所示之名目,向彤群公司請領費用,然均未用於預定用途,反將各筆款項據為己有,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517,413 元,足以生損害於彤展、彤群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及公司營運。嗣上開2 公司因稅費遲繳遭課徵滯納金,始驚悉上情。
二、案經彤展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宛儒於本署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 │理人於本署之陳述 │ │├──┼────────────────┼────────────┤│3 │證人即彤展公司廠長張羣模於偵查中│1.證明於107 年間幫被告蓋││ │具結之證述 │ 甲鼎記帳士事務所請款之││ │ │ 提款單,且被告確實提領││ │ │ ,但嗣後未給付予甲鼎記││ │ │ 帳士事務所之事實。 ││ │ │2.證明發現被告上開侵占事││ │ │ 實後,清查被告經手款項││ │ │ ,並提供告證1 至21證據││ │ │ 予律師撰寫告訴狀之事實││ │ │ 。 │├──┼────────────────┼────────────┤│4 │甲鼎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帳期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 ││ │106 年 10 月至 106 年 12 月)、告│事實 ││ │訴人彤展公司存摺影本(107 年 1 月│ ││ │11 日標記「營業稅」)、臺灣中小企│ ││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 │局營業稅繳款書 │ │├──┼────────────────┼────────────┤│5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 │證明附表編號2、3、4所載 ││ │(2)106年9月份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 │之犯罪事實 ││ │ 金存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 ││ │ 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 │ ││ │ 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補發) │ ││ │(3)106 年10月份舊制勞工退休準備 │ ││ │ 金存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 ││ │ 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 │ ││ │ 局保險費繳款單 │ ││ │(4)106年11月份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 ││ │ 存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 ││ │ 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 │ 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 │ ││ │ 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 ││ │(5)彤展公司106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 ││ │ 、彤展公司存摺影本 │ │├──┼────────────────┼────────────┤│6 │彤展公司107年1月5日轉帳傳票、加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 ││ │鄉味專業盒餐店免開發票收據 │事實 │├──┼────────────────┼────────────┤│7 │證人即存祿寢飾公司負責人吳孫麗雲│證明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 ││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彤展公司106 │事實 ││ │年6月9日出貨明細表 │ │├──┼────────────────┼────────────┤│8 │遭撕毀之106年8月15日出貨明細表、│證明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罪 ││ │電腦列印之彤展公司106年8月15日出│事實 ││ │貨明細表 │ │├──┼────────────────┼────────────┤│9 │證人王葵鵑於警詢中之證述、彤展公│證明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罪 ││ │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廠│事實 ││ │房房東王葵鵑提供之電費分攤明細 │ │├──┼────────────────┼────────────┤│10 │證人傅國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傅│證明附表編號9、10、11、 ││ │國田提供之回收紙記帳明細、104年 │12所載之犯罪事實 ││ │至106年二次紙零用金收支明細、彤 │ ││ │展公司公司存摺影本 │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 │預定用途 │侵占方式 ││ │ │幣) │ │ │├──┼────┼─────┼───────────┼──────┤│1 │107年1月│391,524 │甲鼎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報│請領後未依名││ │11日 │ │酬 │目支用 │├──┼────┼─────┼───────────┼──────┤│2 │106年9月│10,896 │告訴人即彤展公司勞健保│請領後未依名││ │間某日 │28,781 │及勞退準備金 │目支用 ││ │ │41,416 │ │ │├──┼────┼─────┼───────────┼──────┤│3 │106年10 │10,896 │告訴人即彤展公司勞健保│請領後未依名││ │月間某日│36,481 │及勞退準備金 │目支用 ││ │ │41,416元 │ │ │├──┼────┼─────┼───────────┼──────┤│4 │106年11 │10,896 │告訴人即彤展公司勞健保│請領後未依名││ │月間某日│36,481 │及勞退準備金 │目支用 ││ │ │41,416 │ │ ││ │ │25,688 │ │ │├──┼────┼─────┼───────────┼──────┤│5 │107年1月│27,580 │加鄉味專業盒餐店伙食費│請領後未依名││ │5日 │ │用 │目支用 │├──┼────┼─────┼───────────┼──────┤│6 │106年6月│14,308 │代收存祿寢飾貨款 │代收後未如實││ │9日 │ │ │繳回 │├──┼────┼─────┼───────────┼──────┤│7 │106年8月│11,700 │代收千邑公司貨款 │代收後未如實││ │15日 │ │ │繳回 │├──┼────┼─────┼───────────┼──────┤│8 │94年5月 │628,784 │代收房東分攤電費之費用│代收後未如實││ │10日迄至│ │ │繳回 ││ │107年1月│ │ │ ││ │10日間 │ │ │ │├──┼────┼─────┼───────────┼──────┤│9 │104年間 │28,000 │回收二次紙收入 │代收後未如實││ │ │ │ │繳回 │├──┼────┼─────┼───────────┼──────┤│10 │105年間 │62,200 │回收二次紙收入 │代收後未如實││ │ │ │ │繳回 │├──┼────┼─────┼───────────┼──────┤│11 │106年間 │64,450 │回收二次紙收入 │代收後未如實││ │ │ │ │繳回 │├──┼────┼─────┼───────────┼──────┤│12 │107年間 │4,500 │回收二次紙收入 │代收後未如實││ │ │ │ │繳回 │├──┼────┼─────┼───────────┼──────┤│總計│ │1,517,4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