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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定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藍牙喇叭拾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玻璃擊破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用以行竊之玻璃擊破器,既可有效擊破玻璃,可見其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顯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及毀損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暨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尚屬有間,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被害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11顆,雖皆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玻璃擊破器 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行竊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