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慶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9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慶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拾伍小時。
事 實
一、朱慶倫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3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扳手1 支(未據扣案),在新北市○○區○○路3 段192 巷內,見李宏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前開扳手用以拆卸車牌螺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前後車牌0 面(均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朱慶倫將上開竊得之2 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於10
8 年3 月26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0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慶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慶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99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第32至33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宏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8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0至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既然持扳手拆卸汽車車牌,足見該器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朱慶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害人李宏祐未提出告訴(見偵卷第8 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然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業已返還被害人,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竊得之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2 名幼子待其撫育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本案所竊得之物均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尚須負擔家計、扶養2 名幼子,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於施加上開刑罰,若予以被告相當時數之法治教育,反更能鞏固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應循規範,預防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發生,是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5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皆業已發還被害人李宏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