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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14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冠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持鉗子1支裁剪竊取告訴人張光正所支配管領之電線1批,而被告所持上開鉗子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之裁剪電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8號卷第7至10頁所附監視器照片8張),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占、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張光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88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就讀小班之兒子、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0輛,並未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仲信公司,被告亦未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電線1批(價值約7、8萬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變賣並花用殆盡,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所稱賣得之價格與告訴人張光正所稱之價值間價差甚鉅,核非以相當對價換得,仍應沒收原物,是被告所竊取之電線1批,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光正,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鉗子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非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一 │起訴書犯罪│ 陳冠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事實欄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 │ │ 591號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二 │起訴書犯罪│ 陳冠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事實欄二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 ││ │ │ 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88號

第14025號被 告 陳冠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8,848元,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分36期,以每月15日為1期按月清償,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以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冠璋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陳冠璋於取得本案機車而尚未全數清償分期價款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機車質押予立信當舖(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借款且其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凌晨0時27分許起至凌晨1時0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陸續裁剪竊取張光正所支配管領放置在該處工地之電線1批(電線規格:PVC、電線面積約150mm平方厘米、型號:華新麗華、電線長度約250公尺,價值7萬元至8萬元間),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上開工地之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三、案經張光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及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璋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2 │告訴人張光正於警詢中之│佐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 │指訴 │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佐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 │照片 8 張 │實。 │├──┼───────────┼────────────┤│4 │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陳冠璋未清償上開車貸││ │繳納證明各 1 份 │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 │ │公司所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