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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伯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8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伯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伯逸明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里0 鄰000 巷0弄00號住處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所座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明知於民國103 年6 月間,上址土地附近因建物侵占土地糾紛而有拆除建物工程,該段土地亦無任何都市更新案,竟向賴淑華佯稱:該處土地即將辦理都市更新,邀集賴淑華出資參與云云,並帶同賴淑華前往上址地號附近現場觀看拆除建物工程以取信賴淑華,致賴淑華誤信該拆除建物工程係為都市更新而動工,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間6 月間起至105 年11月間止,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92 萬元予蔡伯逸。嗣於105 年11月間,賴淑華得知前開土地並無都市更新計畫,然幾經催討,蔡伯逸均藉詞推託拒未還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淑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蔡伯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伯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華、證人秀士里里長洪天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據2 紙、收據3 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85454304號函、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8 年5 月14日新北更事字第1084214172號、108 年6 月5 日新北更事字第1084215225號函、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都市更新資訊查詢系統之中和區劃定更新地區查詢結果(107 年度他字第3022 號 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3頁至第15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52頁、第54頁)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6596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則被告所為犯行既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105 年11月間,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履行部分賠償後,迄今未依約履行剩餘之賠償,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92 萬元,其固曾與告訴人賴淑華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檢調字第527 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23頁),惟其僅償還其中11萬元,上開實際未返還告訴人賴淑華之犯罪所得為481 萬元(計算式:492 萬-11 萬=481萬),此經被告及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誤,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