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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健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

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健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健國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5 樓頂D603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張辰澤,租賃期間自民國107 年8 月13日起至108 年8 月13日止。詎其認為張辰澤於入住後有製造噪音干擾其他房客之情形,前去理論,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7日12時16分許,在本案房屋外,站立在本案房屋房門外而阻擋張辰澤進入該房屋,並伸手強行奪取張辰澤正在錄影蒐證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張辰澤進入上開租屋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經張辰澤抵抗後,簡健國復將張辰澤壓制在地,並以徒手掐住張辰澤之脖子,致張辰澤因此受有唇、頸部、右側前臂、左側前臂擦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辰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健國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辰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租約影本、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強制罪,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簡健國因租賃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

,竟恣意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雖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裝潢工人、已婚、與妻及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