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
359、1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2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4行「黃先賢」更正為「黃欣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維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胡忠仁遭竊機車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維鴻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黃欣賢所有之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供代步使用,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胡忠仁、黃欣賢、被害人洪寶蓮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2萬2千元、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其中被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SX-585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含機車鑰匙1支)已分別由告訴人胡忠仁、黃欣賢領回,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胡忠仁、黃欣賢及被害人洪寶蓮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寶蓮,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SX-585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含機車鑰匙1支)各1台,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胡忠仁、黃欣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第5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一 │即起訴書所│陳維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示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 │ │├──┼─────┼─────────────────┤│ 二 │即起訴書所│陳維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示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 │ │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含機車鑰匙壹支)││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即起訴書所│陳維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示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 │└──┴─────┴─────────────────┘(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2457號被 告 陳維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趁胡忠仁停放機車後疏未拔鑰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胡忠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維鴻於107年9月27日19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蓬萊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陳維鴻因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37號之12「速程車業」,向老闆林煜程稱欲修理上開遭撞毀之機車。嗣上開機車維修完畢後,林煜程多次聯絡陳維鴻請求給付維修費用未果,因而報案處理,經警方查詢始知上開機車係屬贓車,而查悉上情(林煜程對陳維鴻提告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維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旁,趁洪寶蓮停放機車後疏未拔鑰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洪寶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洪寶蓮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陳維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趁黃欣賢停放機車後疏未拔鑰匙之際,先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先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嗣於翌(27)日凌晨3時54分許,以所竊得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張詠竣離去。嗣為黃欣賢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胡忠仁、黃欣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鴻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查中之自白 │。 │├──┼───────────┼────────────┤│2 │告訴人胡忠仁於警詢時及│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偵查中之指訴 │MJU-2072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 │ │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胡││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忠仁所有之機車之事實。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入單 │ │├──┼───────────┼────────────┤│4 │被害人洪寶蓮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指述 │-KTF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 │ │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 │ │竊取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畫面 │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洪││ │ │寶蓮所有之機車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欣賢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指訴 │585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 │ │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 │ │竊取之事實。 │├──┼───────────┼────────────┤│7 │證人張詠竣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 │述 │時間、地點,搭載被告所騎││ │ │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 ││ │ │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欣賢所有之機車之事實。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 ││ │器光碟暨其翻拍畫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