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中權
陳文鑾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中權、陳文鑾為父女,原均為溫暖晶鑽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溫暖的所在國際有限公司,民國99年
8 月25日更名,下稱溫暖晶鑽公司)股東,分別持有溫暖晶鑽公司股份各78萬股、22萬股。緣陳中權前與王俊人有房屋買賣糾紛,王俊人提起減少價金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陳中權應給付王俊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陳中權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 年度上字第58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駁回,該案於106 年5 月17日確定,陳文鑾並於二審中擔任陳中權之訴訟代理人,全程參與訴訟。詎陳中權、陳文鑾先後於106 年3 月17日收受高等法院判決,於106 年
6 月9 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後,明知王俊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復明知陳中權上開持股之股東權益於106 年5 月31日時點仍有201 萬4,917 元價值,為避免遭王俊人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6日由陳中權讓與其溫暖晶鑽公司全數持股與陳文鑾,並於106 年6 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以此方式處分陳中權上開財產,足生損害於王俊人債權受償可能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俊人告訴被告陳中權、陳文鑾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