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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建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20號、第8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連建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連建平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號騎樓前,見陳泰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該處,機車上置有內含飯菜之玻璃便當盒

2 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玻璃便當盒2 盒後旋即離去(所竊得之玻璃便當盒2 個嗣已為警查扣並發還予陳泰華)。

㈡連建平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40分許,明知自己並無資

力支付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48號,應予更正),招攬蘇鴻德所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稱欲前往新北市○○區○○街、文聖街口附近尋找親友,致蘇鴻德陷於錯誤,誤認連建平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然載抵該處後,復在連建平指示下繞行,經蘇鴻德請求支付車資,連建平竟表明無法支付,蘇鴻德始知受騙,連建平因而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車資260 元之利益。

二、證據:㈠被告連建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華於警詢時、告訴人蘇鴻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及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犯罪事實㈠部分)。

㈣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各1 紙(犯罪事實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㈠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意願與能力,竟仍招攬搭乘告訴人蘇鴻德駕駛之計程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4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服務,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又明知無法支付車資,竟詐騙計程車駕駛人提供載運服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前已有竊盜相類犯罪前科紀錄,甫執行完畢出監未久,隨即又犯本案,顯然未能悔悟思過,欠缺法紀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詐欺所得利益不高、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事實㈠所竊便當盒(不含其內食物)已於同日為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陳泰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玻璃便當盒2 個,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其內之飯菜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食用完畢,而該2 個玻璃便當盒嗣已為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陳泰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便當盒內食物之價值尚屬低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㈡詐欺所得之利益260 元,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該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連建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連建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