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守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鐘守宏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含案件、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備註欄)均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鐘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共7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辦理訴訟事件罪,如係辦理同一案件而先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成立一罪;如係不同之訴訟事件,因該犯罪在本質上不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各次訴訟事件既非同一,各個訴訟事件發生之時間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有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竟意圖營利,以律師身分,為被害人戴自佑辦理訴訟事件,影響當事人權益,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賺取之報酬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查被告於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被害人5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234號卷第72頁),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9號被 告 鐘守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守宏(原名鐘啓賓)係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4,下稱不動產仲裁協會)之秘書,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在戴自佑加入LINE「車禍達人」群組後,以LINE與戴自佑聯繫,並傳送其之前任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副研究員之名片予戴自佑,後與戴自佑於106年7月31日,在不動產仲裁協會碰面,並接受戴自佑委任辦理附表所示訴訟事件,並於106年8月18日及其後某日,在不動產仲裁協會,向戴自佑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計3萬元之報酬,而為附表所示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鐘守宏於偵查中之│被告鐘守宏坦承其無律師資格且向戴││ │供述 │自佑收取3萬元,而為附表所示辦理 ││ │ │訴訟事件之行為。 │├──┼──────────┼────────────────┤│2 │證人戴自佑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證述 │ │├──┼──────────┼────────────────┤│3 │被告撰寫之106年9月4 │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辦理訴訟事件 ││ │日民事起訴狀 │之行為之事實。 │├──┼──────────┼────────────────┤│4 │被告撰寫之107年3月31│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辦理訴訟事件 ││ │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行為之事實。 │├──┼──────────┼────────────────┤│5 │被告撰寫之106年8月25│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辦理訴訟事件 ││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之行為之事實。 ││ │訴狀 │ │├──┼──────────┼────────────────┤│6 │被告撰寫之106年8月21│被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辦理訴訟事件 ││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行為之事實。 │├──┼──────────┼────────────────┤│7 │被告撰寫之106年8月20│被告為附表編號6所示辦理訴訟事件 ││ │日刑事告訴狀 │之行為之事實。 │├──┼──────────┼────────────────┤│8 │被告撰寫之107年3月14│被告為附表編號7所示辦理訴訟事件 ││ │日民事起訴狀 │之行為之事實。 │├──┼──────────┼────────────────┤│9 │被告撰寫之107年3月12│被告為附表編號8所示辦理訴訟事件 ││ │日刑事聲請覆議狀 │之行為之事實。 │├──┼──────────┼────────────────┤│10 │證人戴自佑行動電話翻│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以LINE與證人戴││ │拍照片14 張 │自佑聯繫,並傳送其之前任職行政院││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副研││ │ │究員之名片,且要求1萬5,000元之行││ │ │政撰狀費之事實。 │├──┼──────────┼────────────────┤│11 │⑴訴狀、委任契約、現│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及其後某日,向││ │ 金簽收單、被告之國│證人戴自佑各收取1萬5,000元,共計││ │ 泰世華銀行存摺、臺│3萬元報酬,並以臺灣高等法院信封 ││ │ 灣高等法院信封照片│郵寄訴狀予證人戴自佑之事實 ││ │ 共11張 │ ││ │⑵委任契約1 紙 │ ││ │⑶現金簽收單 2紙 │ ││ │⑷司法院公文封影本2 │ ││ │ 張 │ ││ │⑸臺灣高等法院信封影│ ││ │ 本1 張(臺灣苗栗地│ ││ │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 │ ││ │ 字第875 號卷第14-1│ ││ │ 5、17-23、31、35頁│ ││ │ )(臺灣嘉義地方檢│ ││ │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 ││ │ 389 號卷第 9-11、2│ ││ │ 9-37頁) │ │├──┼──────────┼────────────────┤│12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法務部網站律師查詢系統並無被告之││ │聯合會107年9月4日( │事實。 ││ │107)律聯字第107199號│ ││ │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交查字第 │ ││ │1735號卷第53頁) │ │└──┴──────────┴────────────────┘
二、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又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各涉訟法院或檢察署各別辦理編號1至3、5至8不同之訴訟事件,足見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署108年2月2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告發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157 條之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訴訟之罪嫌。惟按刑法上第 157 條第 1 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 310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解釋說明,必須意圖從中獲利,巧言引動無意興訟之他人,或承包招攬提起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行為,始該當此條項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75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是戴自佑透過網路找人幫忙,才會與戴自佑聯絡,只是幫忙寫狀等語。經查,質之證人戴自佑證稱:本來就想走司法途徑,但伊不會,想找人幫忙處理,剛好認識被告,就請被告幫忙寫狀紙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挑唆或包攬情形,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所為辯詞尚非不可採信,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附表:
┌───┬────────┬─────────┬────────┐│編號 │案件 │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備註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撰寫106年9月4日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106年度竹北小字 │民事起訴狀(106年9 │署107年度他字第 ││ │第293號被告蔡滄 │月17日遞狀) │875號卷第23、97 ││ │農損害賠償事件 │ │-102頁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 │署107年度他字第 ││ │ │ │2818號卷第62-68 ││ │ │ │頁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撰寫107年3月31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107年度司執字第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署107年度他字第 ││ │11957號被告蔡滄 │(107年4月10日遞狀)│875號卷第87 -90 ││ │農損害賠償事件 │ │頁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 │署107年度他字第 ││ │ │ │1389號卷第39-40 ││ │ │ │頁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撰寫106年8月25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106年度附民字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署107年度他字第 ││ │233號被告張俊清 │訴狀(106年8月25日 │875號卷第61 -74 ││ │損害賠償事件 │遞狀) │頁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 │署107年度他字第 ││ │ │ │2818號卷第54-61 ││ │ │ │頁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106年度竹簡字第 │ │署107年度他字第 ││ │1152號被告張俊清│ │875號卷第56 -60 ││ │恐嚇案件 │ │頁 │├───┼────────┼─────────┼────────┤│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撰寫106年8月21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106年度司促字第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署107年度他字第 ││ │4416號、106年度 │(106年8月23日遞狀)│875號卷第29 -30 ││ │苗小字第671號、 │ │、34、45 -47頁 ││ │107年度小上字第6│ │ ││ │號被告黃振皓損害│ │ ││ │賠償事件 │ │ ││ │ │ │ ││ │ │ │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撰寫106年8月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檢察署106年度偵 │之刑事告訴狀(106年│署107年度他字第 ││ │字第12334號被告 │8月24日遞狀) │875號卷第75 -78 ││ │洪培鈞毀損案件 │ │、79頁 ││ │ │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 │署107年度他字第 ││ │ │ │1389號卷第27-28 ││ │ │ │頁 ││ │ │ │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 │署107年度他字第 ││ │ │ │2818號卷第 ││ │ │ │24-25、 69-72頁 ││ │ │ │ │├───┼────────┼─────────┼────────┤│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撰寫107年3月14日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107年度竹北小調 │民事起訴狀( 107年3│署107年度他字第 ││ │字第263號被告洪 │月16日遞狀) │2818號卷第45-53 ││ │培鈞損害賠償事件│ │頁 ││ │ │ │ ││ │ │ │ │├───┼────────┼─────────┼────────┤│8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撰寫107年3月12日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檢察署 106 年偵 │事聲請覆議狀(107年│署107年度他字第 ││ │字第 11702 號被 │3月12日遞狀) │875號卷第91 -96 ││ │告吳坤明肇事逃逸│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