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甫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被 告 林偉鎮
林聖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之女許純渝曾為夫妻關係,乙○○則為甲○○之父親。因甲○○、乙○○與丁○○之女許純渝有子女監護權糾紛,竟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名(下稱不詳男子7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1 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自雲林縣某處搭載乙○○、甲○○,另有不詳男子7 人分乘車牌0000-00 號、ARN-2155號、ATU-8898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於同日5 時許,甲○○、乙○○、丙○○及不詳男子7 人抵達上址後,推由乙○○先下車要求丁○○開門,丁○○開門後,乙○○隨即拉住丁○○,甲○○、丙○○及不詳男子7 人亦上前拉住丁○○,將之拖往A 車車頭前方,分持刀、棍棒(均未扣案)或以手、腳毆打丁○○,渠等於此同時以手及身體將丁○○住家大門關上,並阻擋丁○○住家內之親友出來,致丁○○受有左手撕裂傷4 公分、頭部創傷、臉部、鼻、左下背、雙上肢、右膝多處擦傷合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王銘嵩、王立、柯又寧、許純渝、劉昇傑、鐘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光碟畫面截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 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丙○○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迥異,侵害法益全然不同,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小孩監
護權糾紛,竟夥同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科技業、離婚、現獨居、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山上做零工維生、與妻同住、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貨運行上班、與父母、哥哥同住、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被告等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及棍棒,雖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無從確認所有權之歸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