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健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健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健聞因許見謄對其積欠債務未償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1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就是要收25萬沒有林北就是抓你賣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予許見謄,使許見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見謄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許見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健聞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見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微信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款之債務糾紛,未能理性
循合法管道請求履行債務,竟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美容之學徒、已婚、與妻同住、妻目前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