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正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雷正江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記載之「新北拆任一」均應更正為「新北拆認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正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違法重建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前所搭建之違章建物經強制拆除後,竟再次違
法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亦造成市容不佳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自行將再次搭蓋之違章建物拆除,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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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63號被 告 雷正江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豐147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正江與雷璟旻(雷璟旻涉犯建築法罪嫌,業由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父子,渠等於民國
106 年、107 年間間共同居住於雷璟旻於103 年2 月23日取得坐落於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5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住處)所有權。雷正江明知坐落本案房屋上(5 樓樓頂),以金屬、磚等材質建造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本案構造物1 ),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06 年3 月27日至現場勘查後,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以106 年4 月6 日新北拆任一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上開構造物係屬實質違章建築,並通知被告自行拆除,復於106 年7 月6日依法將上開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完畢。詎雷正江竟基於違反規定重建經拆除違章建築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5日前某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重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原處搭建以金屬材質建造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本案構造物2 ),經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08 年1 月2 日至現場勘查後,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以108 年1 月9 日新北拆任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認定該構造物係屬實質違章建築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正江於偵查中之│1. 其坦承曾收受新北市違建 ││ │供述 │ 拆除大隊106 年4 月6 日新││ │ │ 北拆任一第0000000000號違││ │ │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事實。││ │ │2.其坦承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 │ │ 於106 年7 月6 日至本案住││ │ │ 處樓頂將本案構造物1 以屬││ │ │ 違章建築為由強制拆除時,││ │ │ 其在拆除現場之事實。 ││ │ │3.其坦承於本案構造物1 經上││ │ │ 開程序拆除後,其未經申請││ │ │ 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 │ 建築執照,復行重新僱用不││ │ │ 知情之工人在原處搭建本案││ │ │ 構造物2 之事實。 ││ │ │4.其供述其知悉就構造物是否││ │ │ 為違章建築物一事進行認定││ │ │ 者,為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 │ │ ,非上述機關及相關業務承││ │ │ 辦人員,尚無認定上開事務││ │ │ 之權之事實。 ││ │ │5.其辯稱於建造本案構造物2 ││ │ │ 前,仍不知悉於本案住處樓││ │ │ 頂復行建造之本案構造物2 ││ │ │ 係屬違章建築云云。 ││ │ │6.其供述其於建造本案構造物││ │ │ 前,曾請新北市議員助理協││ │ │ 助以電話聯絡新北市違建拆││ │ │ 除大隊相關業務承辦人員,││ │ │ 經該助理於電話通話完畢後││ │ │ 向其告以得復行增建,惟該││ │ │ 助理並未向其告以新北市違││ │ │ 建拆除大隊相關業務承辦人││ │ │ 員是否准許上開增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本件拆除案件承│1.本案構造物1 未經何人申請││ │辦人陳玟雯、蘇信豪於│ 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偵查中之供述 │ 建築執照,而經新北市違建││ │ │ 拆除大隊認定係屬違章建築││ │ │ 物之事實。 ││ │ │2.本案構造物2 未經何人申請││ │ │ 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 │ 建築執照,且非屬新北市合││ │ │ 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 │ │ 構造物處理要點第2 點各款││ │ │ 所定之構造物而經新北市違││ │ │ 建拆除大隊認定仍屬違章建││ │ │ 築物之事實。 │├───┼──────────┼─────────────┤│3 │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10│本案構造物1 、本案構造物2 ││ │6 年4 月6 日新北拆任│經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認定均││ │一第0000000000號違章│屬違章建築物,而分別以左列││ │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函文通知被告且合法送達被告││ │市違建拆除大隊108 年│住所之事實。 ││ │1 月9 日新北拆任一字│ ││ │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 ││ │築拆除通知書 │ │├───┼──────────┼─────────────┤│4 │本案構造物1 、本案構│1.本案構造物1 為以金屬、磚││ │造物2 於拆除前、拆除│ 等材質建造1 層,高度約3 ││ │後之外觀照片、本案構│ 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 │造物1 、本案構造物2 │ 構造物,係未經申請主管建││ │屬違章建築物之範圍標│ 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 │示示意圖 │ 章建築,且於上開時間經新││ │ │ 北市違建拆除大隊認定為違││ │ │ 章建築之事實。 ││ │ │2.本案構造物1 經新北市違建││ │ │ 拆除大隊於上開時間拆除後││ │ │ ,金屬材質建造1 層,高度││ │ │ 約3 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 │ │ 尺之本案構造物2 復於原址││ │ │ 重建,且本案構造物2 係未││ │ │ 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 │ │ 發給執照,於上開時間經新││ │ │ 北市違建拆除大隊認定為違││ │ │ 章建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違章建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