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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2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騰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0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騰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游騰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184-8 地號)之所有權人,呂財寶、詹文恭則分別為相鄰之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005地號)、946 地號之所有權人,彼此間存有道路通行權之爭議。呂財寶、詹文恭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14時許在系爭1005地號聊天,適游騰龍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車返回位於系爭184-8地號之新北市○○區○○街○○○ 號住所,呂財寶本想藉此與游騰龍商談重新規劃道路通行之問題,但游騰龍表示無意商談,雙方一言不合,呂財寶即走往系爭184-8 地號與游騰龍理論,其2 人在游騰龍車後之水泥地上因口角衝突進而互相拉扯(呂財寶所涉傷害罪嫌,因無證據證明游騰龍受有傷害,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60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詹文恭則因上開2 筆土地間之地勢差距,且因年邁、步伐緩慢,只能呼喊勸阻雙方不要動手,過程中,游騰龍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呂財寶之頭、臉部揮擊且動手推呂財寶,呂財寶旋即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嘴唇撕裂傷、左臂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財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送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游騰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身體壓在告訴人呂財寶身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未與告訴人有何口角爭執、糾紛,是告訴人採到石頭重心不穩倒地,且因倒地時,告訴人拉著我的手才會打中告訴人的臉,造成告訴人口角撕裂,我也才會倒地壓在告訴人身上,我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道路通行問題發生爭執,告訴

人並因此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26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核與證人詹文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第21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37至38頁),故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當天有口角衝突及拉扯行為。然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指證:當天我與2 、3 位工人到系爭1005地號土地除草,隔壁土地的詹文恭就與我攀談,剛好被告開車回來,我就表示剛好3 個人在場,這個馬路大家來調解一下,我向被告表示,馬路我只放1 條,不可能說前面你要過,後面你也要過;被告口氣很大地說你們自己去調,我有路可以過就好;我表示你怎麼可以這麼說,地是我的,如果你這樣我要把我這邊的馬路檔掉;被告則表示若是如此會把它拆掉。我與被告的土地地勢有差距,我(走)上去被告的土地跟他理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可能雙方有拉扯,被告就出手攻擊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3頁);核與證人詹文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天我與告訴人在告訴人土地上看工人做工,期間被告開車回來,告訴人就與被告打招呼且走到被告土地,本意想針對土地的道路開闢想要談談,被告表示這是我與告訴人間的問題,你們自己去談就好,與我無關;告訴人聽到這樣的回應不大高興,雙方就在被告所停車子後方的水泥地上開始大小聲、互罵,我沒有看到是誰先動手的,但他們彼此間有互相拉扯,因上開2 筆土地的地勢差距,我就在下面(按指告訴人土地)喊他們小聲一點、不要動手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經本院勾稽互核告訴人與證人詹文恭之證述,就事發起因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土地通行權之應答內容大致相合,且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呂財寶與詹文恭他們倆正在離我15公尺處有土地糾紛,就我去幫忙協議,我不願參加協議」一語(見偵卷第2 頁背面),益徵告訴人、證人詹文恭當天確有要與被告欲協商土地糾紛之意思,但被告無意參與協商無誤;而證人詹文恭與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宿怨糾紛,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可能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以告訴人及證人詹文恭2 人之證述當可採信。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天確實因道路通行之問題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相互拉扯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㈢另由被告於警詢第一時間即稱「他(按指告訴人)就朝我胸

部及手部揮拳3 下,『我就推他』」一語明確(見偵卷第2頁背面),足徵被告當時因雙方拉扯而有出手回應之推人舉措;再由告訴人當天為了除草而換穿雨靴,業經其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0頁),且衝突之地點乃為被告停車後方之水泥地上,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一般駕駛為避免行車顛頗或損及輪胎,於駕駛或停放車輛時,多會避免將車輛行經泥沙或石頭推放之處,被告既然將車輛停放該處,自然非屬不佳之水泥路面狀況,參以告訴人已經換穿防水止滑之雨靴,倘非突遭外力推擠,豈可能遽然重心不穩而倒地,故被告前稱:是告訴人採到石頭方倒地之說法,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從認採。又被告雖稱:因告訴人倒地時拉著被告之手,方碰到告訴人臉部,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此說明已與其警詢時所稱「他(按指告訴人)的臉就去撞到石頭」(見偵卷第

2 頁背面)之傷勢成因不同,是被告就告訴人傷勢成因先後辯解不一致,憑信性已有疑慮,難以遽信。再者,觀諸告訴人當天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雙耳紅腫、嘴唇撕裂,證人詹文恭亦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口角有流血(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且經醫院診斷認有頭部創傷、嘴唇撕裂傷(見偵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指證「是被告出拳毆打我雙邊的臉頰,並打到我的嘴唇所導致受傷的」一語(見本院卷第83頁)相互吻合,而告訴人之左臂扭挫傷應屬與雙方拉扯時或倒地遭被告壓制在上時將遭致之傷勢,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顯有憑據;且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乃是多處創傷,但無論被告所稱之倒地撞擊石頭或遭其手臂碰撞,此均屬突發、難以迴避之單一接觸傷,顯然與告訴人之多處創傷情狀不合,亦徵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此外,當天既然業已生口角衝突進而肢體拉扯,則告訴人之傷勢顯然是被告因雙方意見不合,氣憤難平,進而攻擊告訴人所致,被告之傷害故意至為明灼。準此,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揮擊且動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嘴唇撕裂傷、左臂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顯可認定;被告前述辯解均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騰龍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乃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因一時氣憤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出手揮擊告訴人之頭、臉部,且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其犯後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先上前與被告理論之情節,及被告欲商談和解,但雙方就和解方向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至於公訴人雖另聲請傳喚當天在場之工人及附近農莊老闆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但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