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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2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振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振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侵占等」更正及補充為「侵占及詐欺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接續」更正及補充為「並與上開殘

刑有期徒刑7 年5 月1 日接續」;同欄第13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自「俐樂公司,」文字記載以下更正為

「趙振嘉、許國華及林勳將其中1 臺機器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正搬運第2 臺機器之際,適胡金印返回現場,當場發現予以阻止並報警處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7065號偵查卷第33頁)」。

二、被告趙振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將其中1 臺機器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堪認上開機器1 臺已經處於被告可隨時載離而處分、支配之狀態,是被告已就上述物品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被告於搬運第

2 臺機器之際,因遭告訴人發現停止搬運,因而解免其竊盜既遂之罪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而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佑哲、許國華、林勳搬運機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並無竊盜前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與本案並非相同,難認其對竊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所有減輕,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機器1 臺,業因告訴人當場發覺後而返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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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被 告 趙振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嘉前於民國83年間、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3 年8 月確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84年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84年11月3日入監服刑,於93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9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5 月1 日。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7年桃簡字第1474號、97年審訴字第1777號、97年易字第785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及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5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

5 年8 月19日服刑完畢,於105 年8 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期滿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2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底,見胡金印所有放置在路旁之機器2 台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繫經營資源回收之俐樂有限公司( 下稱俐樂公司) 不知情負責人陳佑哲,向陳佑哲稱上開機器為其所有欲變賣云云,陳佑哲遂派不知情之員工許國華、林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欲將上開機器載運至俐樂公司,惟趙振嘉、許國華及林勳將其中1 台機器搬上上開自用小貨車時,胡金印已返回現場,當場發現後阻止,趙振嘉因而未能竊盜得手。

二、案經胡金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振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是一個叫││ │中之供述。 │「阿文」的男子跟回收業者約││ │ │好去載廢鐵變賣,案發當天「││ │ │阿文」不能去,叫我陪回收業││ │ │者去搬運,「阿文」都和回收││ │ │業者談好了,當天搬到一半忽││ │ │然有人跑出來說機器是他的,││ │ │我趕快打電話給「阿文」叫他││ │ │出面釐清,我只有「阿文」的││ │ │LINE 沒有其他資料云云;於 ││ │ │偵查中改稱:是施蕙茹和「阿││ │ │文」叫我去幫忙搬東西,我不││ │ │認識「阿文」,施蕙茹說他朋││ │ │友「阿文」有2 台機器在路邊││ │ │,可以請回收業者回收我才請││ │ │人去搬,我在警局時只知道他││ │ │叫「阿茹」,他的電話我已經││ │ │刪除,搬機器的人是我叫去的││ │ │云云。 │├──┼───────────┼─────────────┤│2 │告訴人胡金印於警詢中之│證明上開機器2 台為其所有,││ │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 │ │人到場發現被告及回收廠人員││ │ │已將其中1 台機器搬運至上開││ │ │小貨車上,另1 台機器則正在││ │ │搬運中之事實。 │├──┼───────────┼─────────────┤│3 │證人陳佑哲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證人陳佑哲不認識「阿文││ │述。 │」,從頭至尾均係被告與回收││ │ │廠接洽,並於107 年12月19日││ │ │與證人陳佑哲相約前往上址看││ │ │機器,雙方議價而以每公斤新││ │ │臺幣5 元收購,證人陳佑哲當││ │ │場詢問被告上開機器是否其所││ │ │有,被告回答是,回收廠有抄││ │ │登被告的資料,案發當日係被││ │ │告帶回收廠員工許國華、林勳││ │ │前往上址搬運,搬運之前我們││ │ │都不知道機器不是被告的之事││ │ │實。 │├──┼───────────┼─────────────┤│4 │證人許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委託俐樂公司至上址││ │述。 │載運機器2 台,被告帶證人許││ │ │國華、林勳到上址搬運,正搬││ │ │運上車時告訴人就來了,搬運││ │ │前不知道機器不是被告的之事││ │ │實。 │├──┼───────────┼─────────────┤│5 │證人林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 ││ │。 │ │├──┼───────────┼─────────────┤│6 │證人施蕙茹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施蕙茹係聽聞被告轉││ │述。 │述始知,被告之朋友「阿文」││ │ │曾稱有2 台機器請被告找回收││ │ │廠的人去載運,被告與「阿文││ │ │」可平分變賣的錢,除被告向││ │ │證人施蕙茹借手機搜尋回收廠││ │ │外,證人施蕙茹與本案無任何││ │ │關係,其不在場,也沒有與回││ │ │收廠之人接洽,「阿文」是被││ │ │告的朋友,證人施蕙茹不認識││ │ │「阿文」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截取彩色照片│證明被告1 人獨自於案發當天││ │2張。 │10時16分許,前往俐樂公司之││ │ │回收廠,與證人陳佑哲接洽搬││ │ │運本案機器變賣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趙振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之竊盜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俐樂公司員工為之,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已著手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未將機器運離現場,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