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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2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昱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昱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卡通卡片壹張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祥為瘖啞人士,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日6 時1 分間某不詳日時,在新北市○○區○道○路00號之中興巴士三重站,拾獲江世嫻遺失之一卡通卡片(卡號:00000000000 號)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一卡通卡片侵占入己。又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一卡通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機制,於108 年4 月2 日

6 時1 分許,持上開一卡通卡片在新北市○○區○○路○○號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小額感應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

146 元,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世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一卡通消費明細、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另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稽,爰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又持以冒用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一卡通卡片1 張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46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20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