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桂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45號、108 年度偵字第1582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136 號、108年度偵字第1614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97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37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陶桂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監護處分,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桂芳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交簡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簡上字第793 號判決駁回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16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8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為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執行案並與前揭㈣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㈧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前述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8日且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5 月部分,於107 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惟因其長年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3 月13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全家便利商店旁,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宜頻,致李宜頻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㈡於108 年3 月13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顏姵欣之頭髮及毆打顏姵欣,致顏姵欣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㈢於108 年3 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起訴書誤載為「南山路322 號」,應予更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高鈺茹之頭髮,並以「下次別再讓我遇到」等語恫嚇高鈺茹,致高鈺茹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㈣於108 年4 月19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門,致蔡門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腦出血等傷害。
㈤於108 年4 月19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憶萍,致吳憶萍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㈥再於108 年5 月17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 巷○○弄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芸,致周芸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燙傷(因過程中接觸某高溫物品)、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李宜頻、顏姵欣、高鈺茹、蔡門、吳憶萍、周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陶桂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7 至183頁),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4645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8頁;108 年度偵字第16140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8頁;108 年度偵字第15826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8頁;108 年度偵字第16977 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8頁;108 年度偵字第16136 號卷,下稱偵查卷(五),第8頁;108 年度偵字第19371 號卷,下稱偵查卷(六),第9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頻、顏姵欣、高鈺茹、吳憶萍、周芸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蔡門之子林建宏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告訴人李宜頻及嚴姵欣於108 年3 月13日就診、告訴人高鈺茹於同年3 月27日就診、告訴人吳憶萍於同年4月19日就診、告訴人蔡門於同年4 月22日就診、告訴人周芸於同年5 月17日就診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5 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勘查照片共27張存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9至23頁;偵查卷(二),第19頁;偵查卷(三),第19至23頁;偵查卷(四),第15頁、第21頁;偵查卷(五),第19至23頁;偵查卷(六),第33至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徒手傷害告訴人高鈺茹時,出言恐嚇告訴人高鈺茹,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對告訴人吳憶萍有恐嚇行為,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此部分事證,是該部分記載應屬贅載,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屬傷害案件,竟於107 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而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疾病史、心理衡鑑、涉案當時精神狀態評估略以:㈠疾病史:陶員(即被告,下同)分別於耕莘及雙和醫院治療,初期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由於陶員後來病程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八里療養院診斷修正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㈡心理衡鑑報告摘要:綜合行為觀察、會談與衡鑑,現有證據支持個案當前之認知功能與行為部分受其症狀而有所受損與影響;㈢結論與建議;陶員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病人,發病時有情緒不穩、易怒、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及失眠等症狀,影響其現實判斷力,嚴重時會產生攻擊行為。此次精神鑑定,陶員所涉傷害案件發生時間於108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17日,犯行經過都稱是因不明原因,突發性徒手攻擊他人成傷,參酌陶員病歷資料,該期間陶員精神病症狀已明顯惡化,並未接受治療。雖然陶員只能描述3 月27日和5 月17日這兩件犯行之細節,傷害行為和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及幻聽有關,然根據病歷紀錄、偵訊資料及陶員病程之時序關係,推斷陶員另外犯行也和病情有高度相關。根據現有資料推斷陶員受精神障礙影響,在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情,此有八里療養院108 年10月17日八療一般字第1085002518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 至141 頁),認被告為本件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上述疾患缺陷,未規則接受治療,造成其情緒行為失控而有脫序或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宜頻、顏姵欣、高鈺茹、蔡門、吳憶萍、周芸等受有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非是;念及被告始終坦承認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再由上開八里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自96年迄至本案發生時間,其精神狀況除罹患重度憂鬱症外,因有情緒易怒不穩、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並診斷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過往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衡鑑報告、結論與建議,且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建議:陶員之犯行和精神病症狀高度相關,若無接受規則治療,病情不穩,恐有再犯之危險或危害公共案全之虞,有上開八里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仍須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始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行為仍有再犯而侵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故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於如附表宣告刑所示各罪責項下皆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是依前揭說明,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自無庸就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七、另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蓋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參以被告現於八里療養院自費治療中,且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說明:今年8 月以後經過適當治療,陶員病情有明顯改善,情緒行為相對穩定,未再出現攻擊行為,目前病情緩解,現實判斷力改善,情緒行為相對穩定,未再出現攻擊行為,目前病情緩解,現實判斷力改善,也比較能辨別案發那段時間自己的言行確實有異常,且建議陶員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若能規則治療,對減低再犯風險應有幫助(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而被告未來將與母妹同住,有原生家庭支持,社工亦會陪同被告定期回診,足見應可透過其他適當之人約束被告,促其持續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即可達成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相較於將被告拘束於機構處所之監護處分,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又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本院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未規律接受精神科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1 │如事實欄二(一)│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 │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 │ │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 │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 2 │如事實欄二(二)│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 │ │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 3 │如事實欄二(三)│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 │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 │ │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 │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 4 │如事實欄二(四)│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 │ │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 5 │如事實欄二(五)│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 │ │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 6 │如事實欄二(六)│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 │ │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